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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骊:血亲复仇的法律纠正——1777年“沈万良为父报仇案”
发布部门:法史网     发布时间:2018-06-28

  ▲ 周元理(1706-1782年),字秉中,浙江仁和(今杭州)人,乾隆三年(1738年)中举人,历任知县、知州、知府、按察使、布政使、巡抚、总督、工部尚书等职。

古代中国的儒家学者,对社会中长期存在的血亲复仇给予了很高的评价。《礼记》的名言杀父之仇,不共戴天,被认为出自孔子之口,为血亲复仇提供了道义支持。这使得虽然复仇在西汉已被法律禁止,案件却时有发生,每次都让审判官非常为难。宋代的《刑统》甚至规定,这类案件须奏请皇帝裁夺。清乾隆四十二年(1777),直隶总督周元理将一起为父复仇案报至刑部,再次引发了朝野对法律上如何评价复仇行为的关注。

小偷被杀 其子复仇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起因是一起入室偷窃案。小偷沈三,乘夜行窃,被事主王廷修发现,殴打致死。因为打死的是小偷,王廷修依律被判徒刑,而不是死刑,案件就此结案。但是,十余年后,沈三的儿子沈万良却心怀不服,伺机杀死了已经服完刑期的王廷修。直隶总督周元理援引子孙报仇之例,判处沈万良杖流。

对于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子孙复仇的情况,雍正三年(1725)形成的《大清律》附例规定,有三种不同的处置办法:第一种是子孙当时将行凶人杀死,就不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是事后杀死行凶人,杖六十;第三种是凶手已经被判死刑,但遇恩赦没有被处死,被害人的子孙擅自杀死凶手,杖一百,流三千里。直隶总督周元理对沈万良的判决,依据的就是《大清律例》的第三种情况。

国法既彰 私恨已泄

判决上报刑部后,被刑部认为引律不当,量刑过轻,予以驳回。清高宗查阅刑案卷宗时,读到了这个案件,同意刑部的意见,并且进行了详细分析,要求将案件发还周元理,按照刑部的意见重新审理。推翻原判的理由有三:一是沈万良之父沈三行窃拒捕,被事主王廷修发觉后殴打致死,不属于祖父母、父母被殴的一般情况;二是沈三过错在先,本来就是有罪之人,王廷修虽然杀死了沈三,但于法不应抵命;三是王廷修已经按照黑夜偷窃,被事主殴打致死的情况判刑,本案既已了结,沈万良就没有理由再以为父报仇之名,擅自杀死王廷修。

乾隆认为,刑案经衙门审理并判决后,国家已代为复仇,私人不得再行仇杀。这是他推翻原判的最根本理由。在乾隆亲自过问的数起血亲复仇案件中,几乎每次都会重申国法既彰,私恨已泄;仇杀之端,断不可开的原则,认为生杀予夺的权力应该由国家掌握,由官府行刑,明确把国法置于私仇之上,重在确认法纪之效力,维持国家之权威。根据这一精神,沈万良最终以谋故杀”(故意杀人)的罪名被判斩监候。

本案的历史意义

在以儒家思想为国家伦理的中国古代,复仇被赋予了很强的正义性,人们总是对复仇者充满同情甚至敬仰,如东汉的赵娥案,唐代徐元庆案、张瑝案,北宋的张朝案。这些为父报仇的孝子孝女,不管被处死还是被赦免,最终都成为民众甚至官方口口相传的正面形象。唐玄宗时期张瑝、张琇兄弟因杀死诬陷父亲谋反的仇人而被处死,民众自发修建孝子井和义冢来纪念他们。这样一来,执政者就被置于两难境地:轻判血亲复仇者,无疑是对同态复仇的变相鼓励;而重判这些孝子,则让国家和政府背上沉重的道德负担,也与以儒家纲常为立国根本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唐代以来,陈子昂、柳宗元、韩愈、王安石等学者都曾对此做过讨论,但所持观点并不相同,足以说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

乾隆帝对这一案件的重视,就是希望以此为定例,确立生杀悉由谳司的原则,以杜绝私相复仇的乱象。乾隆四十二年后,至清末,子孙复仇案都以此案为标杆,复仇者均以谋故杀判处斩候,雍正三年的规定至此废止。虽然在当时的制度之下,同态复仇不可能完全消失,司法过程也未必完全公正透明,但沈万良案着力于纠正冤冤相报的社会心理,也可以说是中国古代法的一个进步。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2018-06-27

(作者:王晓骊 华东政法大学文伯书院教授、法律史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