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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春华:合同关系何以进入侵权领域——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
发布部门:法史网     发布时间:2018-06-08

  ▲ 该案争讼涉及的马车

合同关系在侵权领域的崛起,是19世纪的法律发展中最令人困惑、最有争议和最具误导性的现象。英国财政法院(Court of Exchequer)1842年判决的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Winterbottom v. Wright),被公认为是无合同即无责任原则的里程碑案例。无合同即无责任原则影响了英美侵权法一个世纪,即便过去170多年,该案仍被英美法院判决不断援用,被各国学者引用和讨论。

简单明了的案情

原告温特博特姆是一名马车夫,为驿站做车夫运送邮件;被告赖特是驿站马车的制造者,为在特定路线运送邮包之目的,与驿站签订了买卖马车的合同。原告驾驶被告提供的马车运送邮件时,车轮塌陷导致受伤。依据当时法律,原告不能起诉驿站,遂对被告提起索赔之诉。原告认为根据合同,被告有义务为运送邮件之目的,使邮车处于安全良好的状态。原告知道被告与驿站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才相信邮车处于良好状态。被告则以原告非合同当事人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认为其无论在合同上还是侵权上都没有诉因。被告保证车辆处于良好状态是向其签约人承担的合同义务,而非对合同之外的原告承担的义务。原告提出的兰戈瑞奇诉利维案”(Langridge v. Levy),其原则不能延伸适用于本案。该案中,买家购买了被告制造的枪给儿子玩耍,枪走火导致儿子受伤,法院判决非合同当事人的儿子有权从被告处获得赔偿。该案与本案的区别是,被告知晓父亲买枪是给儿子使用,也知晓这把枪对买家的儿子太危险,被告因欺诈而承担责任。

判决的关键所在

纵观本案各位法官的意见书,有两点是法院判决所考虑的关键:其一,担心无合同相对关系之限制,该种案件将失去限制,也会有无数案件产生。该案主审法官阿宾格(Abinger)勋爵说:“若我们允许了该案原告获赔,该种案件就不会停止了。唯一稳妥的规则就是把这种权利限定在合同关系之内,让那些签订合同的人获得赔偿。法官奥德森(Alderson)、格尼(Gurney)等持相同观点,即基本原则是不法行为仅仅产生于违反合同,只有签订合同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若合同相对性不再是必须,该种案件将没有限制。

其二,被告对原告不负有侵权意义上的义务。在当时的侵权领域,义务主要指基于职业产生的公共义务,如旅馆、医生、运送者等产生的职业义务;在公共侵扰领域,不管行为是雇员或者其他职位的人所为,公共义务要求为所有受此伤害的人负责任。虽然法院有时允许合同案件转化成侵权案件,但必须与公共义务的实施或者公共侵扰有关。因此,被告所负的合同义务,并不能成为既定侵权法义务的任何一种,故而被告不对原告承担侵权的义务,也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美国侵权法学家温菲尔德的传统观点,过失作为独立的侵权类型产生于19世纪后半期。在本案判决之时,严格意义上的侵权法并未包含过失侵权,合同与侵权也只是在程序上进行区分。法官对侵权责任到底应该延伸至何种程度持谨慎态度,当时所谓义务范畴之狭窄可见一斑。在此种背景下,合同关系成为侵权领域控制责任的手段,就不足为奇。过失侵权产生后,该原则继续作为限制过失侵权责任的重要手段。

在当时,相比较合同诉讼,受害人往往从侵权类型的诉讼中获益更多,侵权诉讼被视为规避合同保护原则的工具。虽然1821年即确定,普通职业里的合同与侵权是竞合的,甚至到1842年,很可能整个合同领域与侵权都是竞合的。但根据法院的解释,只有在侵权和合同各自都有依据时,竞合才会被认可。被告既有独立的侵权义务,同时又对原告违反了合同义务,即被告的过失同时违反了法定义务以及与原告的合同义务,如旅馆未保护好住宿人的行李等。故被告赖特即便违反合同义务,也无法使该案原告基于侵权获得赔偿,合同义务与侵权义务并不共存,合同与侵权也不存在竞合。

里程碑式的先例

判决该案的法官们应该不会想到该案会成为里程碑式的先例,还被贴上限制侵权责任、对原告极具苛刻的标签,否则他们肯定会觉得委屈。因为他们再有回天之术,也无法跨越历史条件的限制,他们不讨论过失侵权,只因为当时并不存在独立的过失侵权的类型;他们又不敢将被告的合同义务转化成侵权义务,只因为他们担心任何人都可因行为人违反合同而提起诉讼,这些没有限制的诉讼会导致荒谬的结果,也会使合同被侵权诉讼所撕裂。

我们只能说,对1842年的法官们来说,合同关系成为阻止以合同为基础的义务转化成侵权诉因的手段,进而在侵权诉讼中成为受害人获赔的绊脚石,这是自然之事,合同关系进入侵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不是当时法官有意而为之。他们的最大贡献是以判决的形式告诉人们,若第三人有权将违反合同转化成侵权诉讼,被告会面临无以数计的诉讼,并最终选择不允许第三人将违反合同转化成侵权诉讼。在此后侵权法一个世纪的发展中,各个法院都在为移开合同关系这块绊脚石而努力着,并在20世纪上半期取得了成功,不知1842年的法官们对此会作何感想。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2018-06-06

(作者:董春华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