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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腾:秦汉时代律令的传播
发布部门:法史网     发布时间:2017-12-22

  内容提要:

  秦汉时代,君权乃一切权力之根源,律令作为皇帝意志的制度化表达也具备了统一臣民之言行的强大功能。为了贯彻律令之治,秦汉朝廷致力于向吏民传播律令以使他们知晓律令的规定。在官府内部,对律令的摘抄和对富含律令术语的习字教材的编纂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官吏们了解律令知识的需求。在民间,庶民也或主动或被动地获取了律令知识,而传世及出土文献所载“以吏为师”、“扁书”、“诵读”等正是对这一过程的揭示。当然,对律令传播的重视并非秦汉朝廷的创造,而是对先秦时代的法规范重构运动之结果的继承和改进。

  In Qin and Han dynasties,the power of the emperor was the fountain of all kinds of powers.The statute and ordinance,as the institutional presentation of the will of the emperor,had the strong function to unify the words and actions of the subjects.In order to carry out the rule of statute and ordinance,the courts of Qin and Han tried to promulgate the statute and ordinance to the subjects to let them know the regulation of law.Among the government,the extraction of the statute and ordinance and compilation of the context of characters,which was full of the terms of law,met the need of the officials to acquaint with the law to some extent.In the local society,the plebs also positively or passively acquired the knowledge of law. The words,yiliweishi(以吏为师),bianshu(扁书),songdu(诵读)written in the descendant and excavated documents just revealed the process.Of course,the emphasis on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statute and ordinance was the succession and improvement to the re-establishment of the norm in pre-Qin period,rather than the innovation of the courts in Qin and Han dynasties.

  关 键 词:

  律令/传播/摘抄/扁书/邑制国家/the Statute and Ordinance/Promulgation/Extraction/Bianshu(扁书)/the State of Settlements

  标题注释:

  本文为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近出简牍所见秦汉法制史料研究”项目批准号:15XNB002的阶段性成果。

  一、引言

  一直以来,学界都认为,传统中国乃儒教国家,官吏们对儒家经典的重视程度远胜于法律;与之相适应,由于古代社会被概括为熟人社会,在相对狭小的乡间地域范围内生活的人们又被认为皆具有浓厚的家族意识,因此以朝廷权威为后盾的法律在对基层秩序的控制能力上远不及以乡老、里长等所谓小人物为实效保障的礼俗、人情。①这种观点是以中国古代文献中随处可见的以宣扬儒家价值观为要旨的语词为基础提出的,自然有其合理性。不过,倘若将史料的考察范围进一步延伸,就会发现,与诸多统治者对儒学的极力倡导并立的是非儒家论调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时时出现和法律、权谋对理政手段的频频介入,所以通说显然只揭示了传统中国的秩序维持机理的一个侧面,夸大了德教挤压法律之运行空间的能力。有鉴于此,近年来,法律知识如何在朝野中传播以至影响官与民的观念及言行已成为法律史学者的关注焦点之一,而躬耕于明清时代的法律史学者们的思考似乎又表现得最为全面和持久。②

  这当然并不意味着其他朝代的情况缺乏反思的空间,而是说资料保存状况往往会限制学者们对明清以前的法律知识传播问题之阐述的广度和深度。③具体到帝制初创的秦汉时代,虽然法家和法治因秦帝国的崩溃而备受抨击,儒家则经历了从破败到显赫的发展历程,经学修明的循吏们和条教等规范又不知疲倦地对基层民众施以教化,④但正如汉宣帝对“霸王道杂之”的“汉家制度”的强调所揭示的那样,作为春秋战国变法运动之成果的律令和律令学在皇权政治的权力架构下其实一直是朝廷理政模式的必要成分,并且还随着此种权力架构的完善而走向成熟。⑤由是观之,上述通说对秦汉时代的适用性显然要大打折扣,而张金光、邢义田等先生的既有研究也已对法律知识在该时期的产生、传播及其实际效果有所分析,⑥为后学展示了秦汉法律知识之扩散的宏观图景。尽管如此,受限于史料及理论视野的局限性,先贤的著述仍遗留了一些可开拓空间,如律令在从中央向郡县下发的过程中产生了什么样的形态变化;法律知识是如何为民众所了解的;法律知识的传播与秦汉帝国的构建之间又存在着何种关系。近年间,传世文献的深入挖掘和简牍文献的陆续公布几乎是同时展开的,这为后学认真审视先贤遗留的问题创造了可能性条件,本文就试图利用此类条件更为详细地考察秦汉时代法律知识闯入官与民的生活世界的过程以推进先贤的研究。不过,在此之前,还有一点需要略作说明,即所谓法律知识的载体颇为多样,但由于秦汉史料对当时的法律解释、判例等的记载并不多,因此正如本文的题目所示,以下论述主要涉及律令的传播。

  二、律令在官府中的传播

  由秦汉帝国开始的皇权政治以一君对万民的直接统治为其外在特征,但代表皇帝行使权力的则为各级官吏,⑦所以对朝廷而言,为了落实律令之治这一基本理政手段以确保各项政务运行的有序化和稳定化,使律令为官吏们所周知实乃首要问题。那么,在这方面,朝廷究竟采取了哪些举措?

  此处先要提及的是居延汉简所收入的一份由八支简构成的文书:

  御史大夫吉昧死言丞相相上大常昌书言大史定言元康五年五月二日壬子夏至宜寝兵大官抒

  井更水火进鸡鸣谒以闻布当用者●臣谨案比原泉御者水衡抒大官御井中二千石二千石令官各抒别火

  10·27

  官先夏至一日以除隧取火授中二千石二千石官在长安云阳者其民皆受以日至易故火庚戌寝兵不听事尽甲寅五月臣请布臣昧死以闻

  5·10

  制曰可

  332·26

  元康五年二月癸丑朔癸亥御史大夫吉下丞相承书从事下当用者如诏书

  10·33

  二月丁卯丞相相下车骑将军将军中二千石二千石郡大守诸侯相承书从事下当用者如诏书少史庆令史宜王始长

  10·30

  三月丙午张掖长史延行大守事肩水仓长汤兼行丞事下属国农部都尉小府县官承书从事下当用者如诏书/守属宗助府佐定

  10·32

  闰月丁巳张掖肩水城尉谊以近次兼行都尉事下候城尉承书从事下当用者如诏书/守卒史义

  10·29

  闰月庚申肩水士吏横以私印行候事下尉候长丞书从事下当用者如诏书/令史得

  10·31⑧

  该文书就是著名的元康五年诏书册。其大意是说,元康五年,由御史大夫丙吉提出的有关夏至礼仪等问题的奏议得到了汉宣帝的“制可”并在转变为诏令后从中央经张掖郡、肩水都尉、候官等若干层级一直下发至候。该诏书册的内容较为完整,并且据日本学者永田英正先生研究,作为边塞行政层级的候官、候、燧相当于内地的县、乡、亭或里,⑨所以该诏书册在一定程度上可谓秦汉时代律令在官府内部传达的代表性事例。从简10·33往下五支简中皆曾出现的“某官下某某官承书从事下当用者如诏书”一语即所谓“诏后行下之辞”⑩尤其值得重视。“某官”和“某某官”的不断变动及其在文书传达中的上下对应关系表明,此类语句应当是随着诏令的依次下发而被各级官府逐一添写的。但是,其格式完全相同又暗示,“诏后行下之辞”的书写乃至其内容很可能都只不过是朝廷的成文或不成文规定的投影,而同样的语句在题写于悬泉置泥墙上的元始五年《使者和中所督察诏书四时月令五十条》中的频繁出现(11)亦可证明这一点。那么,朝廷为何如此而为?毋庸赘言,答案就是为律令在官府内部的传播留下证明以便在某一级政府因诏书未到达而对律令一无所知时展开追责。或许,正是出于同一目的,秦汉律规定,制诏的传达要由以邮传为专职的邮人负责,并且要对邮传的进展情况予以考核:

  令邮人行制书、急书,复,勿令为它事。

  行传书、受书,必书其起及到日月夙莫(暮),以辄相报殹(也)。

  邮人行书,一日一夜行二百里。行不中程半日,笞五十;过半日至盈一日,笞百;过一日,罚金二两。邮吏居界过书,弗过而留之,半日以上,罚金一两。(12)

  而在简牍文献中经常出现的“邮书刺”(邮件传递的实录)与“邮书课”(对邮件传递是否准时的评价)(13)无非就是相关机构执行律文的结果。由此看来,在法律知识的扩散上,朝廷的首要任务是将律令安全而及时地传送至各级政府,从而为官员们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提供基础文本。

  那么,当作为法律知识之本源的律令依次抵达各级官府时,官府或官吏们的反馈又如何?对各级官府来说,并非所有律令都能像元康五年诏令一样进入其法律知识库。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所收《内史杂律》云:

  县各告都官在其县者,写其官之用律。(14)

  这就是说,县廷会让县中的都官摘抄与其业务相关的律条亦即“其官之用律”。新近公布的里耶秦简简文中又有如下内容:

  卅一年六月壬午朔庚戌,库武敢言之:廷书曰令史操律令诣廷雠,署书到、吏起时。有追。今以庚戌遣佐处雠。敢言之。(15)

  据简文所示,迁陵县廷令其下属库啬夫武派遣官吏到县廷检校律令,佐处应该就是武派出的官吏。考虑到上述都官的情形,迁陵县廷之所以会发出检校律令的文书,大概就是因为先前库啬夫曾根据其需要摘抄由县廷所保管的律令,而县廷则担心摘抄出现错误。可见,在县与县内的各类机构之间,法律知识并不是毫无调整地传播的。若循此思路而将考察的目光往上移,就会发现,在郡与中央之间似乎也存在着类似的状况。这里不得不提及学者们已有所关注的挈令,(16)如“廷尉挈令”、“乐浪挈令”、“北边挈令”等。居延汉简所收的几支目录简提到:

  县置三老二 行水兼兴舩十二 置孝弟力田廿二 征吏二千石以符卅二 郡国调列侯兵卌二 年八十及孕朱需颂

  5·3,10·1,13·8,126·12(17)

  据日本学者冨谷至先生考证,目录简所载“县置三老”、“行水兼兴舩”云云即为某郡国所保管的挈令条文的名称,“二”等数字乃该条文在挈令中的顺序。(18)一应名称皆极为具体,可以想见各条文其实就是该郡国官府所负责的行政事务的投影。另外,岳麓书院藏秦简记有下列令名:

  内史仓曹令 内史户曹令 内史旁金布令(19)

  上引令名皆冠以“内史”这一官称表明,三种令与汉代史料所说的“挈令”相似。此类令名大概是某一令集的篇名,自然比“县置三老”那样的条文名称更为概括,但“仓曹”等字样的存在却说明内史也是根据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内容对诏令予以取舍和分类的。显然,上述考察揭示了朝廷律令在中央与郡及县与县内机构之间传播时产生的变化,但从行政层级上说,却并未回答律令在县与郡之间移动时是否也会被调整。此种疏漏出现的原因主要在于,现有文献中缺乏像上列史料那样能够直面这一疑问的记载。不过,我们也可以参照相关文字略作推测。《秦律十八种》所收《尉杂律》云:

  岁雠辟律于御史。(20)

  有关律文的含义,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认为,“本条应指廷尉到御史处核对法律条文”。(21)整理小组会得出这一认识大概是受到了该条所属律篇之篇名的启发,但在秦史料中,“尉”经常被用作县尉、都尉、廷尉等冠有“尉”字的职官名的概称,(22)而秦曾在各郡设监御史亦为众所周知之事,因此律文似乎也可以理解为“县每年要到郡的监御史处检校秦律”。考虑到上文所说的中央与郡及县与县内机构之间的律令传播情况,这样解释难道不是更合理的吗?而且,县之所以如此而为,其原因如同里耶秦简所示库啬夫到县廷“雠”律令一样,无非就在于郡保管的律令会随着朝廷诏令的下达而不断改变,县也不得不根据其行政需求对律令加以摘抄和整理。易言之,在秦汉时代,由于律令尚未成为唐律、唐令那样的法典,(23)其条文可以持续追加以至于官吏们难以诵记,因此地方政府往往会出于让官吏熟悉法律,进而确保律令之治顺利展开的现实考量并根据该政府整体或其下属机构的主要政务而整理朝廷颁布的律令。(24)在此过程中,信息量更为集中的各种法律文本将纷纷出现在官吏们面前。

  然而,官吏们同样是各有职掌的,经过其所属官府整理的律令恐怕也很难被他们全面吸收。在这一点上,我们只要针对睡虎地秦简或张家山汉简等出土简牍对秦汉律令的记载状况略作设问,即可觅得线索。比如,为何简牍所载律令只涉及部分篇的若干条,而非其全体;据《晋书·刑法志》,(25)盗、贼二律当为秦汉律之重头,但睡虎地秦简居然未在收入律文最为集中的《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中径直记述盗律与贼律的规定,而只是在《法律答问》部分通过问答的方式间接论及此二者,同为律文之汇集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却从起始就罗列了盗、贼二律的条文,这种区别究竟缘何而来;睡虎地秦简在《秦律十八种》中已提到了效律的若干条文,为何又单独开辟《效律》部分以对该律篇的内容详加收录。有关此类问题,倘若欲寻求相对合理的解释,就不能不考虑作为不同简文书写者的墓主人们的吏员身份及其可能承担的工作之别。也就是说,虽然作为官府小吏的墓主人们对律令都极为重视,但其业务差异令他们各自的常用律令产生了明显的不同;于是,他们对律令展开了有倾向性的摘抄,以至于在他们的笔下,律令的各篇章或被强调,或被删节,或被忽略。结果,个性化的法律文本成为了官吏们的为政参照,律令则完成了从名义上的制定者——皇帝至实际行用者——官吏们的传播过程。

  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律令的不断摘抄是否会导致官吏们对律令缺乏整体认识。这种可能性想必是存在的。既如此,秦汉朝廷如何缓解法律传播过程中出现的对律令之治的不利影响?《汉书·艺文志》有如下记载:

  《史籀篇》者,周时史官教学童书也,与孔氏壁中古文异体。《苍颉》七章者,秦丞相李斯所作也;《爰历》六章者,车府令赵高所作也;《博学》七章者,太史令胡母敬所作也;文字多取《史籀篇》,而篆体复颇异,所谓秦篆者也。是时始造隶书矣,起于官狱多事,苟趋省易,施之于徒隶也……元帝时黄门令史游作《急就篇》。

  《苍颉篇》和《急就篇》等是秦汉时代较有代表性的由朝廷组织编纂的识字教材,汉志将编纂此类教材的原因归结为字体的简化以便书写,但这种概括显然是不全面的。以《苍颉篇》论,其记录的文字以同韵分类,如在“职合韵部”项下就列有“逋逃隐匿,往来眄睐”(26)数字,而“逋逃”、“隐匿”皆为秦汉律中的重要概念。(27)又如,“幽宵合韵部”项下有“币帛羞献,请谒任辜”(28)等字,其中的“谒”、“辜”亦可谓秦汉律的惯用语。(29)至于“支脂合韵部”所载“齮龁痍伤,殴伐疻痏,

  宦学讽诗孝经论,春秋尚书律令文……迹行上究为贵人,丞相御史郎中君……远取财物主平均,皋陶造狱法律存。诛罚诈伪劾罪人,廷尉正监承古先。总领烦乱决疑文,变斗杀伤捕伍邻。亭长游徼共杂诊,盗贼系囚榜笞臀……籍受证验记问年,闾里乡县趣辟论。鬼薪白粲钳釱髡,不肯谨慎自令然……疻痏保辜謕呼号,乏兴猥逮诇讂求。辄觉没入檄报留,受赇枉法忿怒仇。(31)

  起始句中的“宦学”二字即表明其下文字皆与宦途有关。具体而言,除了最初两句强调儒家经典的重要性而体现出汉代重儒学的官方论调之外,其他语句涉及官职、罪名、户籍、刑罚等各类事项,无一不是贯穿于秦汉时代的制度名词的汇编。如此看来,识字是为官的基本素质,而秦汉朝廷组织撰写习字教科书的重要目的之一大概也是试图整理与各类政务相关的名词,使官员们通过习字来熟悉律令术语以便他们形成对律令之概貌的基本体会。

  朝廷的担忧不乏响应者,在重视法治的秦汉时代,官员们当然也希望自己对律令能有通盘认识。那么,他们又付出了哪些努力?毋庸赘言,直接根据朝廷编纂的教材展开学习是一种极为自然的选择,而已出土的不少汉代竹简、木觚皆抄有《苍颉篇》、《急就篇》所载文字这一点即可谓其明证。(32)除此之外,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中的一段近两百字左右的记载同样值得注意。它以每句四字的固定格式收入了在律令中时常出现的关键词,以下将引用若干:

  孤寡穷困,老弱独转,均

  我们只要将这些词汇与上述《苍颉篇》的文句略作对比,就会发现二者在语言风格和内容信息上具有颇为明显的相似性。(34)由于《为吏之道》的书写年代不能精确界定,因此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上列众多四字句是《苍颉篇》的单纯复刻,或者《苍颉篇》的编纂受到了上列四字句之汇集的启发;但是,我们至少可以认为,官吏们亦如朝廷一般在编纂富含律令术语的习字课本。可以想见,对官方或私人习字教材的时时温习会加深官吏们对常用法律语言的印象,进而通过不断回忆与此类用语相关的律令条文而产生关于律令概况的大致理解,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被视为法律知识传播的又一种途径。

  上文粗略地考察了律令在官府内的传播过程,在此过程中,律令的形态发生了种种变化并最终成为了官吏们的知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律令之治得以展开的前提,但律令之治的对象不用说是包括庶民在内的,他们若对律令的规定缺乏了解,必定动辄得咎。然则,法律知识又是如何为民众所知晓的呢?

  三、律令如何进入民间

  民众是一个包含复杂众生相的概称,人们相互间的差异将导致他们获得法律知识的方法也有所不同。在对法律感兴趣或希望凭借对法律的熟稔而入吏的平民来说,“以吏为师”无疑是他们了解律令的有效途径,《商君书·定分》就记载:“诸官吏及民有问法令之所谓于主法令之吏,皆各以其故所欲问之法令明告之……主法令之吏,不告吏民之所问法令之所谓,皆以吏民之所问法令之罪,各罪主法令之吏。”大概正是因为在秦汉民间,法律知识有其市场,所以久谙律令的仕宦之家的成员才会向有需求者传授律令学:

  父弘,习小杜律……躬少传父业,讲授徒众常数百人。(《后汉书·郭躬列传》)

  钟皓字季明,颍川长社人也。为郡著姓,世善刑律……以《诗》、律教授门徒千余人。(《后汉书·钟皓列传》)

  又,《汉书·艺文志》云:“汉兴,闾里书师合《苍颉》、《爰历》、《博学》三篇,断六十字以为一章,凡五十五章,并为《苍颉篇》。”如前所述,《苍颉篇》等习字教材收入了众多律令术语,而汉时,所谓“闾里书师”对此类习字教材的整理自然会为律令学的爱好者提供便利,律令知识也很可能借这股东风向民间扩散。

  不过,在古代社会的庶民阶层中,占绝对多数的应当是识字不多甚或目不识丁并且也不太可能为官的草野匹夫。所以,更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是,如何确保这些真正的小民了解朝廷对他们的言行约束?睡虎地秦简《语书》论道:

  廿年四月丙戌朔丁亥,南郡守腾谓县、道啬夫:古者,民各有乡俗,其所利及好恶不同,或不便于民,害于邦……故腾为是而脩灋(法)律令、田令及为间私方而下之,令吏明布,令吏民皆明智(知)之,毋巨(

  作为南郡太守腾发给下辖官吏的训诫,《语书》传达了秦国官方以法律统一民俗的决心。正因为此,它强调“法律令”应当为民众所周知,而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无非就是“令吏明布”即公布律令。龙岗秦简简文所收秦律的规定亦可谓其例证:

  租者且出以律,告典、田典,典、田典令黔首皆智(知)之,及写律予租

  然而,秦简牍所能提供的信息颇为有限,诸如官府如何公布律令、“典、田典”等小吏又如何“令黔首皆知之”等更为细致的问题都需要详加探讨。为此,我们不妨将目光转向汉代简牍文献的若干记载:

  A十一月丙戌,宣德将军、张掖大守苞,长史丞旗告督邮掾□□□□□□都尉官□写移。书到,扁书乡亭市里显见处,令民尽知之。(16·4A)(37)

  B五月甲戌,居延都尉德、库丞登兼行丞事下库城仓

  C闰月乙亥,张掖肩水都尉政、丞□

  D十月己卯,敦煌太守快、丞汉德敢告部都尉卒人,谓县:督盗贼史赤光、刑(邢)世写移今□□□□□部督趣,书到各益部吏,□泄□捕部界中,明白大编书乡亭市里□□□□,令吏民尽知□□。(I0309:222)(40)

  上引史料皆为官府向下辖民众发布公文的记录,它们生动地展示了汉代地方行政的实态。其中,A、B、C均提到了“扁书”,D中的“编书”则很可能是“扁书”的假借。(41)毋庸赘言,“书”可以指“书写”,当然亦可引申为“文书”,所以“扁书”即为写于“扁”之上的文书。额济纳汉简《专部士吏典趣辄》所载“扁书胡虏讲赏,二亭扁一,毋令编币绝”(42)一语强调“二亭共用一扁”,这也暗示“扁书”乃“以扁而书”之意。冨谷至先生认为,“无论是‘扁’还是‘书’,其意皆为‘写’、‘署’,因此‘扁书’无非就是二者的连言。”(43)此说显然强调了“扁书”所蕴含的书写、文书之意,却相对轻视了“扁”的介入。那么,“扁”究竟何指?《说文解字·卷二下》“册部”收入了“册”的篆文即像竹简编连之形的“

  扁,署也,从户册。户册者,署门户之文也。

  《续汉书·百官志五》又曰:

  三老掌教化。凡有孝子顺孙,贞女义妇,让财救患,及学士为民法式者,皆扁表其门,以兴善行。

  也就是说,所谓“扁”应为被张挂于门户之上且由被编连起来的竹简构成的册书。一般来说,简册大概采取如下编连方式:先将编绳对折,放入第一支简并把简身靠在编绳的对折处,然后扭转编绳对简予以固定以至右侧没有绳头;再从右向左依次放入第二、第三直至最后一支简,每放入一支,就采取同样的方式来固定;在编完最末简后,将编绳打结系紧。余下的编绳往往较长,可用于捆扎卷起来的简册,或续编新简。然而,提及“扁书”的上引《专部士吏典趣辄》简册的编连方式却有所不同。其左端预留的编绳较短,且两端各有两个由编绳结成的小环。这表明,该简册不需要捆扎和续增,绳环显然就是用来悬挂的,“毋令编币绝”一语则强调编绳应当结实。(44)此种编连方式可谓极为直观地证明了《说文》对“扁”的解释,而所谓“署门户”的目的无非在于确保人们于每次经过“门户”时都能轻易望见简册,从而加深他们对简册及其所载内容之存在的记忆,这大概就是简文所说“扁书乡亭市里显见处,令民尽知之”的准确内涵。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如史料B、D所示,简文也经常会用“大”来修饰“扁书”,它所欲强调的到底是什么?胡平生与冨谷至二位先生均以扁书的外观立论,但前者主张“大”是指文书书写材料的形制之大,而后者认为该字所提示的是扁书上的文字之大;佐藤达郎先生似乎认同“大”与书写材料的关联性,并进一步指出“大”还可能暗示着某些扁书在篇幅上胜过一般扁书;徐燕斌先生从扁书的宣传广度出发认为,“大”乃大范围、大规模之意;马怡先生指出,简文所载“大扁”的公布地点多为道路或要闹之处,且其内容多涉及对逃犯的通缉等重要讯息,因此“大”是对某些扁书的宣传紧要程度及内容特征的同时揭示。(45)应当指出,①在秦汉制度用语中,“大”经常被用来指示重要性;(46)②除了前文曾提到的以记有“显见处……”等字样之故而表现出扁书之特征的《使者和中所督察诏书四时月令五十条》之外,其他如B、D等那样以“大”来形容的扁书并未在篇幅上表现出凌驾于A、C之上的绝对优势;③从目前所能见到的明确载有“扁书”、“大扁书”字样的简册来看,提及“扁书”者似略多于记写“大扁书”者。(47)可见,胡、冨谷、佐藤、徐等诸位先生的观点好像都有待更具说服力的论证,马怡先生的结论则相对更为合理。当然,这并不是说其他主张完全没有道理,或许正是因为某些用“大”来修饰的扁书因其内容的重要性而产生了对宣传力度和强度的高要求,所以才在外观上被大型化。但是,无论如何,我们都可以依据上述考察认识到,当时,政府经常通过张挂简册向民众发布公文书,而且还会根据公文书的内容调整其书写材料、张挂地点等。(48)

  毋庸赘言,在公文书所涉内容中,法律条文的出现概率是非常高的,所以我们能较为频繁地看到记述政府以扁书或大扁书来公布律令之事的出土文献。(49)其中最有名者大概就是上文曾多次提及的《使者和中所督察诏书四时月令五十条》,但由于其语词冗长(共九十九行),因此以下将引用另一种颇具代表性的史料即额济纳汉简所收《始建国二年诏书册》的片段:

  因骑置以闻。符第一。 2000ES9SF4:5

  始建国二年十一月甲戌下。十一月壬午,张掖大尹良、尹部骑司马武行丞事、库丞习行丞事下部大尹官县:丞(承)书从事,下当用者,明白 2000ES9SF4:4

  扁书乡亭市里显见处,令吏民尽诵之。具上吏民一功蒙恩勿治其罪者名,会今,罪别之,以行者,如诏书,书到言。书佐曷 2000ES9SF4:3

  十一月丁亥,□□□大保□□以秩次行大尉事、□□下官县:丞(承)书从事,……当用者,明白扁【书】乡亭市里显见处,令吏民尽知之。具上一功蒙恩勿治其罪人名,所坐罪别之,如诏书。 2000ES9SF4:1

  闰月丙申,甲沟候获下部候长等:丞(承)书从事,下当用者,明白扁书亭隧显见处,令吏卒尽知之。具上一功蒙恩勿治其罪者,罪别之,会今,如诏书律令。 2000ES9SF4:2(50)

  第一支简提到“骑置以闻”和“符第一”数字。据《汉书·李陵传》“以九月发……因骑置以闻”一句所附“师古曰”,“骑置,谓驿骑也”,“骑置以闻”或可解释为“通过驿骑向皇帝敬奉覆命报告”,而“符第一”大概是说“使者持有最高一级的信符”。(51)又,第三、四、五三支简均提及“一功蒙恩勿治其罪者”一语,由于“一切勿治”、“一切勿案”乃汉代赦令的常用词,因此“功”疑为“切”之误。(52)在对这些语词稍做说明之后,简册的文意就较为清楚了:始建国二年年末,可能是为了准备对匈奴作战,王莽制定了赦免并征发和动员有罪者的诏令;该诏令在十一月甲戌日即十一月十二日发出,经张掖太守府、居延都尉府两级,于闰十一月初五日传送到甲沟候官,(53)且要求收到诏令的各级官府通过驿骑将对被赦免者依据其所犯之罪加以归类的文书依次上达,直至皇帝。这里,有三个问题点颇值得关注。其一,甲沟候官乃汉代边郡下辖的军事组织,离长安较远,但诏令的下达只用了22天,这种速度在前工业化时代应该说是相当快的。其之所以如此,恐怕是因为诏令所涉事项颇为重要以至于朝廷采取了“符第一”加“驿骑”的传送方式。不过,即便是对一般律令,鉴于其本身对国家治理的重要性,从中央向甲沟候官的下发时间应当也不会远远超过22天。其二,从第五支简的记载来看,在正常情况下,律令在到达甲沟候官后并不会停止其前行的步伐,而是很快就会被传送到各亭、燧并张挂起来以便甲沟候官治下的草民即“吏卒”体验诏令的存在。其三,张掖郡、肩水都尉应分别辖有一定数量的县、乡,如第二、三、四三支简所示,它们绝不会只针对甲沟候官传达诏令;中央当然也不可能仅以张掖郡为诏令的适用对象。易言之,考虑到本文第二部分已指出的候官、候、燧在行政层级上与县、乡、里或亭的平行关系,第五支简所载律令送达及张挂之事应当不是甲沟候官的专利,而是众多县的共有现象。(54)以上述探讨为基础,我们其实可以很自然地得出如下结论:律令会在被制定出来后的不算太长的时间范围内进入各地的基层官衙并进而为其辖下民众所感知,促成这一目标实现的重要中介则是扁书。

  问题是,以古代庶民的识字率论,民众能轻易地望见被张挂的简册并不代表他们能准确理解简册所载律令的含义,那么,官府又将如何而为以推进律令在民间的传播?前引《始建国二年诏书册》第三支简简文中的“令吏民尽诵之”一句表明,百姓最初应该是通过官吏诵读(估计还伴有讲解)简册的内容来掌握律令大意的;第四、第五支简简文虽云“令吏民(卒)尽知之”,却并未提及“吏民”或“吏卒”是如何“知之”的,这似乎又暗含着比“尽诵之”更为复杂的信息。但是,在汉代边郡故地出土的另一些简论道:

  知令重,写令移,书到,各明白大扁书市里、官所、寺舍、门庭、隧堠中,令吏卒民尽讼知之。(1365)

  扁书亭隧显处,令尽讽诵知之。(1557)

  上引简文可谓清晰无误地指出,诵读已成为边郡地区官对民传播包括律令简册在内的公文书的基本途径,而传世文献的记载则使官吏诵读律令的现象在内郡同样常见这一点得到了证实:

  山东吏布诏令,民虽老羸癃疾,扶杖而往听之。(《汉书·贾山传》)

  太守霸为选择良吏,分部宣布诏令,令民咸知上意。(《汉书·黄霸传》)

  由此可见,《始建国二年诏书册》所说的“令吏民尽知之”很可能等同于“令吏民尽诵而知之”。我们完全有理由设想这样一幅图景:在像《始建国二年诏书册》那样的律令简册以扁书的形式被公布之时,乡野民众中的感兴趣者或好事者应当会到现场听取官吏们对律令的宣讲并就不明之处向他们咨询;随后,这些民众又将在家中闲谈或街头巷议的场合铺陈官吏们所传授的律令大意,其听众则进一步对自己的社交网络重述其见闻;如此,律令知识被一圈圈地扩散开来,其结果无非即为上引文献所说的“民尽知之”、“民咸知”。在这一过程中,扁书和宣讲显然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环节。我们甚至可以说,律令信息流就是经由以此二者为支点形成的管道从官府传输到民间的。

  以上内容当然大都是对汉朝情形的考察,但由简牍文献中的固定语言如“明白扁书……显见处”、“令吏民尽知之”等反映出来的汉制应当说是相当成熟的,所以若认为此种汉制能在汉之前的历史时期或者至少在秦时找到其类似物,大概不会有于理难通之处,更何况前文曾提及的《语书》亦可作为旁证。这里,如果对本部分开头所述秦汉民间的律令学传习稍作回顾,就可以认为,基于朝廷对向民间输送律令知识的意愿和有效方法,秦汉时代的民众无论识字程度如何,大体上都有机会或主动或被动地了解律令的某些规定。进一步说,律令在民间的扩散和前一部分所论律令在官府内的传播共同构筑起律令之治成为朝廷治理术之底色的重要前提。不过,如将视野从秦汉时代往前拉长,律令传播的历史意义难道仅限于此吗?它又能折射出什么样的宏观历史环境呢?

  四、早期中国的法规范重构运动与律令传播

  上古时代的中国曾处于诸邑并存或者说“天下万邦”的状态。所谓邑实乃由土壕围起来的狭隘地域单位,其居民则是人数并不多且崇奉共同祖先神的血族成员。(56)星罗棋布以至互相间被空地隔开的诸邑当然会因开发程度、地理位置、资源储备的差异而表现出实力强弱之别,众小邑遂推崇如夏、商、周那样威望最高的统治大邑的血族为天下共主以维持政治秩序。这种政治体形成方式使邑制国家的理政准则和君臣关系都与后世有所不同。对前者,在诸邑之内,由于其居民皆服膺于祖先的权威,统治者则拥有代表血族成员祭祀祖先的权力,因此他所发布的命令往往不会强调严谨的立法程序,而是采取文献中常见的诰、训、誓等形式以暗指借祖先之口训示子孙的意图。(57)在诸邑之外,被奉为共主的大邑与其他邑并非绝对的支配与服从关系;相应地,作为本血族之行为规范的礼俗也得到了它血族的尊重。正因为此,如春秋时人卫祝佗对西周初年之分封场景的回忆所示,周人在克殷之后并未以征服者的姿态强迫殷人、夏人遵从自己的为政策略,而是对他们采取“启以商政”、“启以夏政”的怀柔手段。(58)这样一来,对上古时代的统治者而言,包括诰、训、誓、礼等在内的为政准则或者说法规范不仅形式多样,而且其权威依托于作为各血族之精神象征的祖先们,彼此之间大概也很难做效力高低之分。对后者,尽管在表面上,君主是诸邑的最高权力者,但由于血族聚居乃原始时代社群生活方式的延续,(59)并且,上列各种理政准则皆涉及敬祖意识,而君主未必是血族内对祖先事迹最了解者,因此当诉讼等政事发生时,君主经常会实质性地与血族中的长者或其他有权者商议,正如《左传·襄公十四年》所载师旷为晋侯描述的古代理想政治一样:

  天生民而立之君,使司牧之,勿使失性。有君而为之贰,使师保之,勿使过度。是故天子有公,诸侯有卿,卿置侧室,大夫有贰宗,士有朋友,庶人、工、商、皂、隶、牧、圉皆有亲昵,以相辅佐也。善则赏之,过则匡之,患则救之,失则革之。自王以下,各有父兄子弟,以补察其政……故《夏书》曰:“遒人以木铎徇于路。官师相规,工执艺事以谏。”

  另外,日本学者高木智见在综合考察了焦循的《群经宫室图》及任启运的《朝庙宫室考》后指出,当时,天子、诸侯的朝廷从常住的宫室路寝起,依次为燕朝、治朝、外朝,这三者合称为“三朝”。在外朝,可就战争、立君、迁都这三件大事向国人征询意见,此所谓“三询”;在治朝,士以上身份者集合处理日常政务;在燕朝,与近臣、宗族举行合议。(60)这就是说,当时的宫殿设计也充分考虑到了议政的需要,君臣之间则虽为君臣,却更似师友。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考察,我们可以知道,上古时代的人们具有极为强烈的祖先观念,所谓国家治理无非就是贵族群体依托集体智慧对众多以祖先精神为最终权威的法规范做出选择并将其适用于具体政事的过程。

  然而,从西周中后期至春秋,土地交换逐渐流行。(61)不仅如此,春秋诸国还大量开发先前存在于诸邑之间的空地,且通过兼并战争掠取他国土地。诸邑的间隙遂日益缩减,诸邑合并成为趋势,而当时的有权者赏赐他人十数乃至数十邑的做法(62)则无疑强化了这一趋势。受此趋势之推动,邑制国家开始向地域国家过渡或者说在疆域上向早期帝国的形象接近,诸邑的居民亦即各血族的混同也就难以避免。这意味着众多祖先神共居于一定面积的土地之内,而任何血族又很难以其祖先神驱逐其他血族的固有祖先信仰,所以依凭祖先精神来发布诰、誓等法规范并维持其效力变得越来越缺乏现实可行性;另外,以某血族的礼俗取代其他礼俗也是极为不易的,规范危机则似乎成为了时人极为关心的社会问题,“礼崩乐坏”即其概括。与此同时,一种社会现象——立盟正在缓缓兴起以至几乎凡事必盟、人人参盟。(63)众多盟约中当然会有以重构法规范为导向者,传世文献及侯马、温县出土盟书皆时时提及此类盟约。(64)限于篇幅,以下仅举一例:

  将盟臧氏,季孙召外史掌恶臣,而问盟首焉,对曰:“盟东门氏也,曰:‘毋或如东门遂,不听公命,杀适立庶。’盟叔孙氏也,曰:‘毋或如叔孙侨如,欲废国常,荡覆公室。’”季孙曰:“臧孙之罪,皆不及此。”孟椒曰:“盍以其犯门斩关?”季孙用之。乃盟臧氏曰:“无或如臧孙纥,干国之纪,犯门斩关。”(《左传·襄公二十三年》)

  那么,立盟究竟蕴藏着何种力量以至成为了人们确立法规范的重要手段?《礼记·曲礼下》:“约信曰誓,莅牲曰盟。”孔疏曰:

  盟者,杀牲献血,誓于神也。盟之为法,先凿地为方坎,杀牲于坎上,割牲左耳,盛以珠盘。又取血,盛以玉敦,用血为盟,书成,乃歃血而读书。

  据此可知,立盟的程序颇为复杂,最关键者大概是歃血和“读书”即宣读盟约(亦称“载书”)两个环节。首先,有关“歃血”,一般认为指饮血,但吕静先生提出了质疑意见。在她看来,春秋盟誓仪式大都采取手指蘸血涂于嘴唇的方式。之所以如此而为,是因为誓言要由“口”来表达,血涂于口将实现口的神圣化,盟誓中承诺的约定也就内含“不可虚言”之意。此论虽有其理,但似乎略显武断。在鲁定公八年的晋卫之盟中,卫君为晋臣所辱,具体场景如下:

  晋师将盟卫侯于鄟泽。赵简子曰:“群臣谁敢盟卫君者?”涉佗、成何曰:“我能盟之。”卫人请执牛耳。成何曰:“卫,吾温、原也,焉得视诸侯?”将歃,涉佗捘卫侯之手,及捥。卫侯怒。(65)

  《说文》:“捘,推也。”捥即腕。倘若如吕氏所述,歃血是指将血涂于口上,涉佗推卫君之手竟至血流至腕恐怕就较难理解;反之,如歃血为饮血,涉陀推卫君之手以致盛血之器翻转,血倒是很有可能流至腕。这样看来,通说即饮血说还是相对合理的,而歃血的目的无非就是令参盟者通过共饮杀牲所得之血形成血脉相连的拟制;(66)违背盟约无疑是对对方的伤害,但也会因为血脉相连而反过来伤及己身。其次,对“读书”,其用意可以说是相当清楚的:参盟者通过诵读而向神明及在场众人公开盟约的内容并把自己置于神明的监督之下。这样看来,在春秋时代,对血的崇拜作为一种传统仍影响着时人的思维,他们期望依托庄严的仪式再现传统的力量以便在混居的血族或血族成员之间形成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而且已意识到法规范必须被公之于众。时人的期望最初也许成为了现实,但随着既往价值观的加速崩溃及灭国灭族的常态化,血族传统基本丧失了全面控驭社会的能力,对神的崇拜最终不得不让位于对人事的高度重视,《左传·昭公十八年》所载郑子产的“天道远,人道迩,非所及也,何以知之”一语正可谓对社会现实的概括。在这种情况下,盟约对参盟各方的约束也变得虚弱不堪,(67)通过立盟确立法规范的期望自然也沦为虚言。

  盟约的失效迫使有权者寻找维持社会秩序的新方法。春秋时代,尤其是其中后期,晋、郑、齐、楚、鲁等国纷纷调整以往的田制、税制、军制或官制等。这既是列国在乱世求生存和发展的必需,也会加强有权者的统治地位。以此为契机,为了巩固改革成果,有权者们一方面模仿立盟之时宣读载书以明示盟约内容的做法来公布法令,另一方面又以其威势取代神明的力量来保障一应规范的效力。如,郑子产实行“都鄙有章,上下有服,田有封洫,庐井有伍”(68)的改革,并于若干年后“铸刑书”推进改革;又如,晋赵盾于大蒐礼之上祭出“制事典,正法罪,辟狱刑,董逋逃,由质要,治旧污,本秩礼,续常职,出滞淹”(69)的系列举措,这些举措则在多年后成为了“铸刑鼎”的主要内容。依托统治者的权威而非对血的崇拜创设和公布法令的为政方式作为新时代的产物当然会引发强烈的反响。此处,我们不妨对法制史学者已烂熟于胸的叔向非议郑国“铸刑书”的言论予以重新审视:

  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今吾子相郑国,作封洫,立谤政,制参辟,铸刑书,将以靖民,不亦难乎……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乱狱滋丰,贿赂并行,终子之世,郑其败乎!(《左传·昭公六年》)

  所谓“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无非是说血族意识浓厚的邑制国家时代的议政之风和多样化规范的并存,“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则是指“铸刑书”后判断是非的准则被统一于鼎铭之上。这种转变无疑将削弱贵族的议政能力和强化统治者的权力,并明显地与战国时代的君主制和官僚制相贴近。大概正因为此一趋势具备强大的摆脱传统束缚的冲击力,叔向才预言“终子之世,郑其败乎”,但其母国“铸刑鼎”一事却证明,随着血族混居日益常态化,以各血族都认可的政治权威的强制力为后盾建设行为准则已成为必然。不过,叔向的忧虑并非纯属杞人忧天。如《左传》所示:

  郑子产作丘赋,国人谤之。(《左传·昭公四年》)

  “国人”二字可以指“某国人”,也可以指“居于国中之人”。从《左传》的记载来看,前者通常会采取“国号+人”的表达方式,即郑人、鲁人、齐人等,因此所谓“国人”当指后者,他们是具有一定政治和经济实力的低级贵族的总称。(70)子产的改革涉及田土和赋税,自然会对“国人”的既得利益有所影响,遂遭到了他们的非议,而作为改革之后续手段的“铸刑书”大概也是在“国人”的居住之处即“国”或者说国都发生的。有鉴于此,再加上用于镌刻“刑书”的“国之重器”——鼎及鼎铭文字不利于传播,占郑国人口大多数的庶民其实对“刑书”的内容是极难知晓的。一旦遇到纠纷,他们只能向熟悉法令者求助,教唆辞讼的现象随之出现:

  子产治郑,邓析务难之,与民之有狱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裤。民之献衣襦裤而学讼者,不可胜数。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郑国大乱,民口喧哗。(《吕氏春秋·审应览·离谓》)

  毋庸置疑,邓析的作为是不利于当权者统一民众的言行的,也意味着当权者们刚见到脱离贵族议政之羁绊并实现集权的曙光,就已面临为社会上的某些了解法令者所拘囿的危险。据日本学者籾山明先生考证,这种现象并非只在郑国上演,而是同样扰动着试图通过“铸刑鼎”来稳定社会秩序的晋国的政坛,所以如籾山氏所说,“立足于公开原则且将作为统治手段的法引向当权者一边,乃遗留给战国国家的问题”。(71)

  战国国家在地域规模上远超邑制国家,它们必须传承作为地域国家形成期的春秋时代的统治经验并推动此类统治经验转化为更成熟的治理手段。通过若干次变法,君主的地位日益巩固并表现出集权者的形象;以春秋时代频繁的社会流动所导致的新的社会分层为基础,包括国人在内的众多旧贵族像庶民一样基本以编户民的身份被置于郡县的直接管辖之下;(72)士人群体不断成长并进入政府机构,他们按照“设官分职”和“循名责实”(73)的原则扮演着职业官僚的角色。(74)这样一来,作为幅员辽阔的地域国家之居住者的编户民需要统一的规范来划定其言行的法律边界,官僚们也需要同样的规范来明确其职守,而在君权逐渐成为一切权力之根源的情况下,作为王者之言的法制化表达,律令的出现和发达则证明二者确实具备整合朝野秩序的能力。可忧虑者或许就是,如何把律令向官与民传播以使其能力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政治家们早已意识到这一点,如《商君书》论道:

  上令而民知所以应,器成于家而行于官,则事断于家……治则家断,乱则君断。(《商君书·说民》)

  故夫智者而后能知之,不可以为法,民不尽智。贤者而后知之,不可以为法,民不尽贤。故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故明主因治而治之,故天下大治也。(《商君书·定分》)

  《韩非子》亦云:

  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韩非子·难三》)

  与政略言说同时进行的当然还有列国的制度设计。在这方面,目前尚缺乏足够的史料来展开详细的论述,但《周礼》的记载值得注意:

  正月之吉,始和,布治于邦国都鄙,乃县治象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治象,挟日而敛之。(《周礼·天官·大宰》)

  正岁,帅治官之属而观治象之法,徇以木铎,曰:“不用法者,国有常刑。”(《周礼·天官·小宰》)

  《周礼》成书于战国时代,因此其文字虽号称为周制之记载,但其实多为战国制度之比附。也就是说,所谓“县治象之法”、“观治象之法”、“徇以木铎”在战国时代应有其原型;在七雄中,可能已有若干国家以或系统或粗略的为政实践来推动律令的传播。在思想界和实务界的交互作用之下,吏民对律令的熟悉程度当然会逐渐加深。这一方面使吏民或主动或被动地进入了由律令所构筑起来的秩序网络之中,君主则凭借此网络实现了对吏民的垂直统治,另一方面又降低了春秋时代曾发生过的邓析事件不断再现的可能,并使律令学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一种官学。于是,自邑制国家崩解和血族混居以来持续进行的法规范重构运动已可划上较为圆满的句号。秦是战国诸国中推行律令之治最彻底者,很可能也是传播律令最得力者。其举措有效地推动了君、官、民高度统一于耕战政策的集权体制的形成,从而最大程度地调动起各种资源以“振长策而御宇内”。公元前220年,秦帝国诞生,而当秦王提出“其议帝号”时,王绾、冯劫、李斯等建议秦王称“皇帝”,其理由如下:

  昔者五帝地方千里,其外侯服夷服诸侯或朝或否,天子不能制。今陛下兴义兵,诛残贼,平定天下,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自上古以来未尝有,五帝所不及。(75)

  这段话自然有歌功颂德的意味,但并非尽属虚言。“五帝地方千里”与“平定天下”两句实指上古时代的邑制国家与早期帝国的对比,“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则显然是说郡县制与律令制乃支撑秦帝国的两大支柱。由此,我们可以清晰地体会到律令传播与秦帝国之创立与维系的紧密关联。继秦而起的汉王朝延续了秦王朝创建的皇权政治,所以对律令的重视程度也不会有太大改变,前一节已考察的扁书等律令传播方式无非是先秦时代法规范重构运动之结果的进一步完善。至此,若对前一节所遗留的问题稍作回顾,答案大致如下:律令的生成、发展及传播并非单纯的法律史现象,而是周秦之际社会结构、民众生活方式及政治框架等各方面剧变的缩影,可谓连接上古时代与秦汉时代的一条线。

  五、结论

  秦汉时代,行政的本质在很大程度上可概括为皇帝通过官吏而实现的对民众的直接控驭,律令则是行政高效化、合理化的基本保障。与之相适应,向吏民传播律令以便他们知晓就变得紧迫而必要。为此,在官府内部,朝廷首先试图以文书及邮传制度确保律令能传达至行政机构的末端,而在传达的过程中,各级官府和官吏又会出于部门或职责分工的现实对律令予以取舍和汇编,各种更具实用性和针对性的律令文本遂应运而生,这正是已出土的众多秦汉律令简册在内容上互不相同的重要原因。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因专业化而对律令缺乏概观性认识,朝廷和官吏们都会在编纂习字教材时广泛吸纳律令的关键性术语,对这些教材的时时温习也就意味着对律令之整体印象的不断加深。在民间,有一定文化水平且对律令知识感兴趣者可以通过主动学习了解律令,而占人口大多数的识字不多甚至目不识丁的小民则只能因官府的介入被动地接受律令,传世及出土文献经常提及的“扁书”、“诵读”等就揭示了最普通的草根民众获取律令知识的过程。律令在朝野的扩散无疑有助于吏民明确自己在国家秩序中的位置,但这种为政思路却并非秦汉统治者的创造。毋宁说,随着上古时代的邑制国家和血族社会的崩解,人们不得不在重构法规范的道路上努力尝试,而秦汉统治者对律令传播的重视则是对此种努力所取得的成果的确认和改进。

  秦汉帝国是帝制中国的起步,尽管几乎无人质疑其制度设计对后世的深远影响,但由于在史家的笔下,秦以严格固守法治之故国祚短暂,汉的“独尊儒术”、循吏政治等则得到了反复强调,因此秦与汉在为政手段上经常被视为两种类型,并分别被界定为儒教国家的对立面和创立者。事实上,以秦与汉对律令传播之态度的雷同性为据,二者在理政方式的底色即律令之治上其实并无太大差异,儒术在此方面对汉家的影响究竟如何是可以再思考的。之所以如此,其原因既源于有效控制臣民的现实需要,也源于对历史经验即从先秦时代的社会变革中抽绎出来的合理统治方式的总结。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我们经常可以见到借用类型学方式对中国传统法的特质做宏观概括的论述。此类论述体现了研究者较强的理论洞察力和概括力,也为后学提供了导读式的进入中国法律史的路径。然而,这样的研究也容易忽略中国史自身的复杂性,所谓宏观概括对某个断代来说则往往显得似是而非,以律令传播为切入点发现的秦汉帝国在律令之治上的连续性即为例证。当然,对律令传播,还有若干问题点值得思考,比如官府的判决及其执行如何影响时人对律令的认识。但是,正如“引言”部分所说,要展开此类研究,史料恐怕是一个瓶颈,也只能等待今后史料的新发展来提供契机了。

  作者简介:

  朱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有关此处所列通说的详细介绍,参见徐忠明:《明清以前法律知识的生产、传播与接受》,载《中国优秀传统法文化与国家治理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2015年版,第242页。

  ②在这方面,较为值得关注的是徐忠明、杜金和尤陈俊等诸位先生于近年间所发表的一系列论著。徐忠明、杜金的研究成果大部分收入二人合著的《传播与阅读:明清法律知识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一书中。尤陈俊的研究成果也颇为丰富,其最近的具有阶段性总结意味的著作为《法律知识的文字传播:明清日用类书与社会日常生活》(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

  ③以徐忠明先生为例,尽管他对明清时代法律知识史的研究可谓成就斐然,但当其新作即前引《明清以前法律知识的生产、传播与接受》一文试图越过明清的界线而对此类问题予以通盘考察时,行文之间似乎也难以避免宏观有余、微观欠缺的不足。具体参见前注①,徐忠明文,第242-274页。

  ④具体参见余英时:《汉代循吏与文化传播》,王健文主编:《台湾学者中国史研究论丛·政治与权力》,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111页;闫晓君:《秦汉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7-76页;佐藤达郎:《漢六朝期の地方的教令について》,载《東洋史研究》第68卷第4号,2010年,第1-26页。

  ⑤有关这一点的详细介绍,参见拙文:《秦汉时代的律令断罪》,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1期;《略论汉代皇权观的儒学化——以汉代德主刑辅思想演进的政治背景为切入点》,载《北方法学》2013年第4期。

  ⑥参见张金光:《秦制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709-742页;邢义田:《秦汉律令学——兼论曹魏律博士的出现》,收入邢义田、黄宽重、邓小南总主编,黄清连主编:《台湾学者中国史研究论丛 制度与国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83-138页;张忠炜:《读<奏谳书>“春秋案例”三题》,载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三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6-253页;朱红林:《战国时期国家法律的传播——竹简秦汉律与<周礼>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3期;Charles Sanft,Law and Communication in Qin and Western Han China,in Journal of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History of the Orient,53,pp.679-711。

  ⑦日本学者西岛定生将秦汉帝国的权力结构概括为“皇帝政治”。尽管这一称谓与我国学者习惯使用的“皇权政治”有所不同,但二者其实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正因为此,西岛氏对“皇帝政治”之外在特征的精辟总结值得参考:“皇帝对全国人民而言是独一无二的统治者,全国人民由皇帝直接统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当时数以万千的全国人民都由皇帝一个人的力量来统治。所谓直接统治的意义,是指只有皇帝一个人是为所有国家权力的母体……因此,实际上接受皇帝命令的官僚负责统治人民,但他们不过是皇帝权力的代行者而已。”[日]西岛定生:《中国古代帝国形成史论》,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中国史论著选译》(第二卷 专论),高明士、邱添生、夏日新等译,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49页。

  ⑧此处所引简文分别出自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炤:《居延汉简释文合校》(上册),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第8、16-17页;《居延汉简释文合校》(下册),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第520页。另外,简文排列顺序的复原采纳了大庭修先生的观点,具体参见大庭修:《秦漢法制史の研究》,创文社1982年版,第244-245页。

  ⑨参见[日]永田英正:《居延汉简研究》(下),张学锋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43页。

  ⑩有关该称谓,参见前注⑧,大庭修书,第236页。

  (11)如,该文献的九十三、九十六、九十八等数行均载有“承书从事下当用者”一语的整句或残句。参见胡平生、张德芳编撰:《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199页。

  (12)此处所引第一、第三条简文分别出自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199、203页;第二条简文出自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一·上),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页。

  (13)有关“邮书刺”和“邮书课”的详细介绍,参见[日]冨谷至:《木简竹简述说的古代中国——书写材料的文化史》,刘恒武译,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98-102页;李均明:《简牍法制论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6、206-207页。

  (14)前注(12),陈伟书,第145页。

  (15)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页。

  (16)有关挈令研究的代表性成果,参见前注⑧,大庭修书,第93-97页;李均明、刘军:《武威旱滩坡出土汉简考述——兼论“挈令”》,载《文物》1993年第10期;冨谷至:《晉泰始律令への道——第一部 秦漢の律と令》,载《東方學報》第72册,2000年,第92-127页;徐世虹:《汉代法律载体考述》,载杨一凡总主编、高旭晨卷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 第三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161页;籾山明:《王杖木簡再考》,载《東洋史研究》第65卷第1号,2006年,第19-31页;[日]中田薰:《汉律令》,蔡玫译,载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三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页;张忠炜:《秦汉律令法系研究初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118页。

  (17)前注⑧,谢桂华等书(上册),第7页。

  (18)参见前注(16),冨谷至文,第120-121页。其实,有关这些目录简所载之令的归属,学界另有他说。如,大庭修和陈梦家先生就认为,这些令当属于被称为干支令的令甲。参见前注⑧,大庭修书,第280页;陈梦家:《汉简缀述》,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275-284页。不过,张忠炜先生对此种观点已有所批评。参见前注(16),张忠炜书,第113-114页。目前看来,冨谷说似更为合理。

  (19)陈松长:《岳麓书院所藏秦简综述》,载《文物》2009年第3期;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四),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4页。

  (20)前注(12),陈伟书,第150页。

  (21)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65页。

  (22)参见于豪亮:《于豪亮学术文存》,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01页。

  (23)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先生曾颇为精辟地总结了秦汉律令与唐律、唐令的区别。其中之一即为,以唐律令为典型的律令体系强调,律或令的规模在律典、令典编纂之际就已被确定为“总计几篇几百几十条”,秦汉律令的篇数、条数则因律、令被不断追加而表现出无限制的特征。参见[日]滋贺秀三:《西汉文帝的刑法改革和曹魏新律十八篇篇目考》,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八卷 法律制度),姚荣涛、徐世虹译,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92-93页。

  (24)在这一点上,日本学者宫宅洁甚至认为:“实际上对诏令进行分类整理的是拥有依次下达的诏令群的各官府。此后,诏令大概就以干支令的形式成为中央总揽的‘令典’。”宫宅洁:《漢令の起源とその編纂》,载《中國史學》第五卷,1995年,第124页。此种思路与一般认识即秦汉令典出自中央官府之手颇为不同,值得重视。

  (25)《晋书·刑法志》在记述秦汉律之历史渊源时论道:“是时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

  (26)北京大学出土文献研究所编:《北京大学藏西汉竹书》(一),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年版,第71页。

  (27)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就提到:“可(何)谓‘逋事’及‘乏

  (28)前注(26),北京大学出土文献研究所书,第95页。

  (29)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就规定:“斗伤人,而以伤辜二旬中死,为杀人。”前注瑏瑢,彭浩等书,第99页。

  (30)前注(26),北京大学出土文献研究所书,第114、121页。

  (31)[汉]史游:《急就篇》,岳麓书社1989年版,第22-26页。

  (32)参见前注⑥,张金光书,第734-735页;前注(13),冨谷至书,第89-92页。

  (33)前注(12),陈伟书,第331页。

  (34)台湾学者吴福助先生就曾在《为吏之道》所载律令术语与阜阳汉简《苍颉篇》之间展开对比并指出,二者不仅句式相同,而且在措辞和取材趋向上也颇相近。参见吴福助:《睡虎地秦简论考》,文津出版社1994年版,第153页。

  (35)前注(12),陈伟书,第30页。

  (36)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二),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6页。

  (37)前注⑧,谢桂华等书(上册),第25页。

  (38)前注⑧,谢桂华等书(上册),第230页。

  (39)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居延新简释粹》,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3页。

  (40)前注(11),胡平生等书,第22-23页。

  (41)参见马怡:《扁书试探》,载《简帛》(第一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424页。

  (42)孙家洲主编:《额济纳汉简释文校本》,文物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43)冨谷至:《文書行政の漢帝国——竹簡·木簡の時代》,名古屋大学出版会2010年版,第126页。

  (44)有关《专部士吏典趣辄》简册之编连方式的更详细介绍,参见前注(41),马怡文,第422-424页。

  (45)参见胡平生:《“扁书”、“大扁书”考》,收入中国文物研究所、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敦煌悬泉月令诏条》,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53页;前注(41),马怡文,第420页;佐藤达郎:《漢代の扁書·壁書—特に地方的教令との關係で—》,载《關西學院史學》三五,2008年,第84页;前注(43),冨谷至书,第126-127页;徐燕斌:《汉简扁书辑考——兼论汉代法律传播的途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46)参见陈迪:《“大逆不道”还是“逆不道”——从王杖简册说起》,载《古代文明》2017年第1期。

  (47)有关此二者的数量对比,参见前注(41),马怡文,第420页。

  (48)应当指出,如《使者和中所督察诏书四时月令五十条》的情形一般,并非所有需要公布的官方文书都以简册为书写材料。冨谷至先生指出,“到了东汉时期,与西汉完全不同的环境以及社会意识得以形成,这导致了石刻数量飞跃性的增加。也就是说,到了东汉第一次出现了一种在石头上刻写文章、然后竖立在适当场所的潮流,大概是这一潮流渐渐的流行和普及,导致了石碑数量的激增”。(前注(13),冨谷至书,第19-20页。)进一步说,至少在东汉时期,公文书经常出现在石碑之上也成为了必然趋势,如《后汉书·循吏列传》就记载,“景乃驱率吏民,修起芜废,教用犁耕,由是垦辟倍多,境内丰给。遂铭石刻誓,令民知常禁。又训令蚕织,为作法制,皆著于乡亭,庐江传其文辞”。尽管如此,以“令民知常禁”这一“铭石刻誓”的初衷观之,将公文书纳入碑铭行列的做法显然是从扁书演化而来,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太大区别。陈槃先生曾论曰:“何以或则刻石,或则扁书?岂非其较为有永久性者则刻石,其有时间性者则但书之扁与?”(陈槃:《汉晋遗简识小七种》,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其意也不过是说刻石与扁书在所记内容的时效性上略有不同,却并未否定二者在文书公开方式这一本质上的雷同性。正因为此,这里不再对以书写材料之别而导致的文书公开方式的形式差异做过多的阐述。

  (49)陈槃先生也曾论道:“汉代凡诏令书教之等须使吏民周知者,每署书木版,悬乡市里门亭显见处。”前注(49),陈槃书,第185页。

  (50)这份册书在出土时已经残乱,因此,虽然五支简已按照从2000ES9SF4:1至2000ES9SF4:5的顺序编号(参见前注(42),孙家洲书,第82-84页),但从文义上看,此顺序是需要调整的。马怡先生曾根据简文所记日期重排简的顺序,并将册书本身命名为《始建国二年诏书册》。这里所引用的就是经马怡先生复原后的册书。参见马怡:《“始建国二年诏书”册所见诏书之下行》,载孙家洲主编:《额济纳汉简释文校本》,文物出版社2007年版,第262页。

  (51)前注(50),马怡文,第268页。

  (52)参见前注(42),孙家洲书,第83页。

  (53)有关此处所列两个时间即十一月十二日与闰十一月初五日,参见徐锡祺:《西周(共和)至西汉历谱》(下册),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年版,第1702页;前注(50),马怡文,第264-265页。

  (54)在这一点上,冨谷至先生也曾提出类似的论断,具体参见前注(43),冨谷至书,第128-130页。

  (55)这三条简文依次出自吴礽骧、李永良、马建华释校:《敦煌汉简释文》,甘肃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2、161页;马怡、张荣强主编:《居延新简释校》(上),天津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359页。

  (56)有关上古时代之诸邑并存状态的详述,参见苏秉琦:《中国文明起源新探》,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30-167页;童书业:《春秋史》,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张光直:《中国考古学上的聚落形态——一个青铜时代的例子》,载黄宽重、邢义田、邓小南总主编,王健文主编:《台湾学者中国史研究论丛·政治与权力》,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9-10页;[日]松丸道雄:《殷周春秋史总说》,载[日]佐竹靖彦主编:《殷周秦汉史学的基本问题》,吕静等译,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4页;沈长云、张渭莲:《中国古代国家起源与形成理论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0-109页;李峰:《西周的政体:中国早期的官僚制度和国家》,吴敏娜等译,三联书店2010年版,第160、270-296页。

  (57)如,《尚书·甘誓》载:“六事之人,予誓告汝……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又如,《尚书·伊训》云:“先王肇修人纪,从谏弗咈,先民时若……尔惟德罔小,万邦惟庆;尔惟不德罔大,坠厥宗。”再如,《尚书·康诰》曰:“孟侯,朕其弟,小子封。惟乃丕显考文王,克明德慎罚;不敢侮鳏寡,庸庸,祗祗,威威,显民……肆汝小子封在兹东土。”

  (58)《左传·定公四年》:“昔武王克商,成王定之,选建明德,以蕃屏周……聃季授土,陶叔授民,命以《康诰》,而封于殷虚。皆启以商政,疆以周索。分唐叔以大路,密须之鼓,阙巩,沽洗,怀姓九宗,职官五正。命以《唐诰》,而封于夏虚,启以夏政,疆以戎索。三者皆叔也,而有令德,故昭之以分物。”

  (59)杨宽先生就曾把先秦诸国经常举行的蒐礼比况为“武装民众大会”,并将其视为部落时代军事民主制的遗迹。参见杨宽:《西周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99、706页。

  (60)参见高木智见:《先秦の社会と思想——中国文化の核心》,创文社2001年版,第223页。

  (61)如,被认为是共王时器的五祀卫鼎铭文就记载了裘卫与畿内封君厉之间因土地交换而引发的纠纷。有关五祀卫鼎铭文,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二卷),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出版2001年版,第401页。又如,《左传·隐公八年》也提到了郑国以祊田交换鲁国之许田一事:“郑伯请释泰山之祀而祀周公,以泰山之祊易许田。”(62)如,《左传·襄公二十六年》:“取卫西鄙懿氏六十以与孙氏。”《左传·襄公二十八年》:“与晏子邶殿,其鄙六十,弗受……与北郭佐邑六十,受。”《左传·昭公五年》:“竖牛取东鄙三十邑,以与南遗。”

  (63)参见徐杰令:《春秋会盟礼考》,载《求是学刊》2004年第2期;吕静:《春秋时期盟誓研究:神灵崇拜下的社会秩序再建构》,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64)有关立盟与规范创设之关系,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上古刑罚考——以盟誓为线索》,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八卷 法律制度),姚荣涛、徐世虹译,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9页。

  (65)杨伯峻:《春秋左传注》(第四册),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1566页。

  (66)参见Yongping Liu,Origins of Chinese Law:Pe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in its Early Developmen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150。

  (67)在《左传》的记载中就曾不止一次地出现时人对盟约之效力的质疑。如,《左传·成公十五年》载:“楚将北师。子囊曰:‘新与晋盟而背之,无乃不可乎?’子反曰:‘敌利则进,何盟之有?’”又如,《左传·襄公九年》曰:“楚子伐郑,子驷将及楚平。子孔、子蟜曰:‘与大国盟,口血未干而背之,可乎?’子驷、子展曰:‘吾盟固云:唯强是从……明神不蠲要盟,背之可也。’乃及楚平。”

  (68)前注(65),杨伯峻书(第三册),第1181页。

  (69)前注(65),杨伯峻书(第二册),第545-546页。

  (70)有关“国人”含义的更详细说明,参见吉本道雅:《中国先秦史の研究》,京都大学学术出版会2005年版,第210页;童书业:《春秋左传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120-121页。

  (71)参见籾山明:《法家以前—春秋期における刑と秩序—》,载《東洋史研究》第39卷第2号,1980年,第18-25页。

  (72)有关编户齐民的概述,参见杜正胜:《编户齐民:传统政治社会结构之形成》,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0年版,第1-48页。

  (73)《韩非子·二柄》:“为人臣者陈而言,君以其言授之事,专以其事责其功。功当其事,事当其言,则赏;功不当其事,事不当其言,则罚。”

  (74)有关战国官僚制的发展历程,参见杨宽:《战国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226页。

  (75)[汉]司马迁:《史记》(第一册),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236页。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17年第2017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