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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勤华|王帅:中世纪英格兰的巡回审判:背景、制度以及变迁——兼论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构建
发布部门:法史网     发布时间:2017-02-22

  作者简介:

  何勤华(1955- ),男,上海市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帅(1991- ),男,河南省唐河县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专业硕士研究生,上海 201620

  内容提要:

  巡回审判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英格兰,可分为总巡回审判(general eyre)和委任巡回审判(assize)两类。巡回审判的产生发展与英格兰在中世纪的政治传统和诺曼制度息息相关,诺曼征服使盎格鲁-撒克逊传统王权和诺曼底封建制度相结合,国家治理模式体现出一种“个人王权”的特点。随着社会发展,在亨利一世时,个人王权开始向行政王权转变,总巡回法庭兴起,负担起原本主要由国王个人承担的国家治理功能,统揽地方治理工作。由于中央官僚体系的进一步发展,总巡回审的司法、财政、监察等职能慢慢被剥离出去,最终走向消亡。而专注于司法职能,更加灵活、专业的委任巡回审判则脱颖而出,一直延续到现代。巡回审判在英国具有原生性的特点,分析这一制度在英格兰的源起与发展能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其价值所在,为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构建提供借鉴。

  The circuit system was originated in medieval England,which was divided as general eyre and assize.The origination and evolution of Circuit System is closely in relation with the medieval England tradition and Norman institutions,and the Norman Conquest made a combination integrating the traditional Anglo-Saxon kingship with the Norman feudal system,the mode of territory governance show a characteristic of personal kingship.As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under the reign of Henry I,the personal kingship was transferred to administrate kingship,thus the general eyre emerged,which took over the function of king himself in territory governance.However the general eyre soon died out,its judiciary,fiscal and supervisory functions were eventually superseded by the other branches of the developed central bureau system.The assize,focusing on the judicial function and was more flexible and professional,stood out and existed until the very modern time.The circuit system has its essential features in English judiciary tradition,the analysis of its origination and evolution may help grasp its values more exactly,and provide a precious experience for us.

  关 键 词:

  英格兰/中世纪/总巡回审判/委任巡回审判/England; medieval; general eyre; assize

  标题注释: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11&ZD081)“法律文明史”子课题“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决定,详细谋划了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各项措施,提出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任务,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四中全会以后,学界对中央的指示反响强烈,并就巡回法庭如何设置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和广泛的探索。笔者以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近代巡回审判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英国,对英国巡回审判制度进行梳理、总结,或许可以为我国当前正在从事的设立巡回审判法庭的工作有些借鉴与启迪。为此,本文拟就中世纪英格兰的巡回审判,尤其是它的总巡回审判法庭和委任巡回审判法庭兴衰交替以及其经验教训做些梳理和评述,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从个人王权到行政王权

  中世纪欧洲王权普遍孱弱,海盗起家的诺曼人在911年能够霸占西法兰克的诺曼底便是最好例证。诺曼人征服英格兰的11世纪中叶,在法国“有着许许多多几乎互不熟悉、各自独立的小国家和小君主”,“一切民族的统一和政治的统一都从我们的土地上消失了”。[1]2诺曼人本属原始部落状态,以烧杀抢掠为生,在诺曼底定居以后,开始进入农耕并仿照法兰克王国建立封建制度,诺曼底公爵(Duke of Normandy)开始分封教俗贵族、骑士,皈依基督教并广设教堂,封建制度的附属品——地方割据在诺曼底也时有发生,只是到了威廉一世(William I,William the Bastard,William the Conqueror,1028-1087)时,凭借其个人才能,才将诺曼底牢牢控制在自己手中,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使诺曼底在1066年征服英格兰前夕成为西欧封建制度发展最成熟的地区之一①。

  在11世纪,诺曼底已经建立起初步的行政管理体系,在中央有公爵的宫廷会议(curia),在地方有公爵直接派驻的子爵(vicomte)。子爵已经具有公职人员的性质而不仅仅是公爵的土地代管人,他们负责统帅公爵的兵士镇守城堡、征管公爵领地的税收并负责保证辖区的公正和平。[2]45-46公爵的宫廷会议制度同法国卡佩王朝(Capetian Dynasty,987-1328)的制度如出一辙,该会议由一些公爵亲信、大贵族、大主教以及子爵组成②,至威廉公爵时尚未形成固定的制度,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召开规律,成员没有明确的职务和头衔,所处理的事务包括裁决领主间的矛盾、贵族和教会之间管辖权争议、修道院对土地的占有权、圣骨迁移乃至入侵英格兰等等,显然宫廷会议的司法职能非常突出,虽然专业法官此时尚未出现,但是通常由高级教士或子爵处理司法事务,因为相对来说,他们对法律更加熟悉,[2]55-56这一宫廷还经常四处巡视公爵的领地③。

  相对于欧陆此时的封建制度,英格兰在诺曼征服前夕显现出强大王权统治的迹象④,英格兰的政治组织也远比此时欧陆任何一个国家成熟⑤。在中央,贤人会议(witan)发挥着类似于诺曼底公爵的宫廷会议(curia)的作用,贤人会议由王国教俗贵族构成,诸如王室成员、方伯(ealdormen)、主教、塞恩(thegn/thane,国王的亲信贵族),决定战争与和平、征税、法律颁布等重大问题,甚至可以选举、废黜国王⑥。另外,国王的王廷(royal household)也在诺曼征服前夕发展成为管理王国的中央机构,王廷成员本是国王信任的私家臣仆,后来发展成为国王理政的左膀右臂,负责处理文书、掌管财政税收等,并跟随国王在国境内四处巡游⑦。地方则由方伯和郡长(shire-reeve/sheriff)管理,方伯本是国王任命的管理郡的官员,多由国王亲信贵族担任,是一郡的首长,总理军事、行政、司法等各项事务,本不属于世袭职位,但在11世纪已经演变成足以和国王分庭抗礼的地方大员——伯爵(earl),其人数开始减少,势力范围也不再局限于一个郡⑧。郡长是国王派遣处理郡务的“管家”(reeve),他并不像方伯那样被授予地产,最初只负责管理王室领地以及国王在郡的司法收入和税收,主持郡法庭是他的主要职能,在诺曼征服前夕,郡长成为郡的主要长官。[3]60

  以上即是诺曼征服以前,诺曼底和英格兰的政治制度背景,在1066年梅特兰(Maitland,1850-1906)称之为大巨变的诺曼征服以后,两个政治实体的制度开始糅杂混合,威廉一世将诺曼底的封建制度施行于英格兰,除保留约五分之一王室领地以外,将英格兰土地分封给教会和诺曼底贵族,另外全英格兰的森林地也归国王所有,国王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一领主。在中央延续诺曼底公爵的宫廷(curia),此时成为英格兰的御前会议(curia regis),仍然保留四处巡游的习惯,以震慑大小领主,视察王室领地,处理臣民请愿。在地方仍保留郡的设置和郡长一职,以形成对地方领主的制约。

  从以上分析可以总结出诺曼征服以后英格兰的国家治理状况。由于封建制度的题中之义是封臣要向国王提供骑士,所以国王无需也无力维持一支常备军,这使英格兰国王建立君主专制的企图难以实现,另一方面也削弱了国王对地方诸侯的经常性震慑。又因为王廷的组织十分简单,保留着国王之“内府”的性质,一套完备缜密的中央官僚体系尚未形成,国王对地方的管理还依照原始的“巡游”方式,国王必须经常处于巡视之中,保证其肉身出现在封臣、郡长、民众面前,以显示权威的存在。另外由于国王本人(king)和其代表国家的君权(crown)之间尚无区别,[4]19-20所以国王只能靠其自身王领收入以及附于封臣土地上的封建权力收入为生,不论是其私人事务或者是公共性开支,成熟的、普遍性的国税制度尚未建立⑨,这也造成国王总是想方设法从其封臣身上及普通民众那里搜刮财富,比如援助金(aids)、继承金与先占权(relief and primer seisin)、监护权与指婚权(wardship and marriage)等等。另一方面,由于普遍性税收制度的缺失,所以作为地方长官的郡长的职能主要体现在治安、司法方面。正是由于这些特点,这一时期的王权被史学家概括为“个人王权”或者“巡游王权”。[5]56-57

  巡回审判制度的演进与英格兰王权的发展紧密相关,最初的巡回审判出现在亨利一世(Henry I,1068-1135,1100-1135在位)时期并不偶然,亨利一世的改革被认为是中央官僚体系形成的关键,甚至许多史学家认为自亨利一世开始,英格兰的“个人王权”已经转向“非个人王权(impersonal monarchy)”甚至“行政王权(administrative kingship)”。[3]284-287这样的结论当然为时尚早,但是说亨利一世时这一转变正在发生则是无可指摘,巡回审判制度的产生发展就是这一转变的最好例证。在打败其兄诺曼底公爵罗伯特以后,亨利一世恢复了王国跨海而治的盛况,政治的稳定必然又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疆域的扩大和事务的繁多使个人王权无法满足国家治理的需要,通过一套官僚体系间接行使权力成为必然选择。从这个线索上可以理解为何总巡回审(general eyre)在一个多世纪里盛极而衰,而委任巡回审(commissions of Assizes)最后能成为英国司法的长久特征。

  二、总巡回审判与委任巡回审判的交替

  “巡回审判”是一个概念模糊的描述,就其最简单的含义来讲,只要有法官在不固定的地点听审诉讼,就可以称之为巡回审判。作为巡回审判制度的发源地,英格兰的贡献在于将个别的、随意的派遣官员处理地方诉讼这一巡回方式制度化,其表现是总巡回法庭和委任巡回法庭的发展成型。

  在盎格鲁-撒克逊传统中,“法律”的概念同“和平(peace)”的概念紧密相连,任何破坏和平秩序的行为同时也是违法行为。与普遍的抽象和平同时存在的还有个体的具体的和平,也即每个人都有属于他本人的和平权利,只是权利范围随着主体的地位有所区别,所以国王的和平权利覆盖的范围最广,到12世纪末,所有的刑事犯罪都被视作侵犯国王的和平(king’s peace)。[6]71-72另外,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国王加冕时要承诺维护王国内的和平,对所有人做出公正判决,这一传统在诺曼征服以后被延续下来。所以,对中世纪的统治者,尤其是英格兰的国王来说,提供司法服务是他们的中心任务,[7]38国王被视为最高法官和正义的源泉。

  (一)总巡回审判的源起、发展与特征

  派遣官员到地方处理事务是统治者惯常的手法,无甚新奇,所以将英国的巡回审判追溯到法兰克的特派专员制度(mission dominici)或者主教出巡制度(apiscopal visitation)似乎并不具有说服力⑩,前文已提到,不论是诺曼公爵或是盎格鲁-撒克逊国王都有四处巡游处理诉讼的习惯,1066年以后英格兰第一次全国性的向地方派遣钦差无疑是被称作“末日审判书(domesday book)”的土地调查。诺曼征服以后,在引进封建制度、教会法庭并保留郡和郡长这样的管理体制下,再加上不存统一的制定法,可以想象当时的司法状况是如何混乱。亨利一世之法(LegesHenrici)的作者悲观地建议当时的人们“避免提出请求和做出那些像掷骰子一样因而是完全无从把握的答辩”,国王则在令状中频频强调“我不想再听到有失公平的抱怨了”。[8]22作为正义之源泉的国王此时必然被臣民寄予厚望,但可想而知事必躬亲的“个人王权”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司法救济需要。当然,英格兰的国王并不真的是超然的“上帝之代理人”,时刻为实现整个王国的公平正义而寝食难安。由于缺乏普遍性税收收入,自诺曼征服以后的两个世纪里,国王一直在为钱和贵族摩擦不断,经济利益也是促使国王扩张司法管辖权的另一重要因素。

  巡回审判制度的发展是与国王不断加强中央集权相一致的,在“正义之师(lion of justice)”亨利一世继位以前,没有任何资料显示有法官在巡回审判,但是威廉一世和威廉二世时常派遣钦差(missidominici)处理地方重大民事案件的传统则是毋庸置疑的。[9]但这些都是针对特定案件的特定派遣,称不上“巡回”,“末日审判书”调查可以说是“巡回”的但却称不上“审判”。

  如果以巡视范围的全国性、巡视时间的规律性、听审案件的普遍性作为总巡回审判制度的开始,更多的学者认可直到亨利二世(Henry II,1133-1189,1154-1189在位)时才出现真正的总巡回审,或者说总巡回审真正制度化(11)。若抛开区域、时间规律、听审范围等限制,将任何国王派遣的官员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或针对某些案件范围内的活动都称为巡回审判的话,确定的、大范围的巡回审判记录可以从留存下来的一份1129-1130年的财政署卷宗(pipe rolls)中寻得,该卷宗显示有一群法官在不同的郡审理案件,并使用“新诉讼”来归档这些案卷,这一点表明还有发生在1129-1130年以前的“老诉讼”,而对于这些“老诉讼”发生于何时,根据目前的文献不得而知(12)。但1129-1130年的这次巡回审判也不能称之为“总巡回审判”(general eyre),不仅卷宗所显示的巡回区域未覆盖全国,也没有进一步的资料证明这样的巡回审判已经成为一种制度。

  总巡回法庭发展成熟是在亨利二世时期,为实施1166年的《克拉灵顿诏令》开始了第一次普遍性的巡回审判,由时任首席政法官理查·德·鲁西(Richard de Lucy)和伯爵杰弗里·德·曼德维尔(Geoffrey de Mandeville)各率一组法官巡视英格兰东部各郡,不料曼德维尔半途殒命遂告终结;1168-1170年的总巡回审最终遍及全国,于是“一个持续达数世纪之久的英国司法的长久特征出现了”。[8]271176年的《北安普顿诏令》进一步使总巡回审制度化,巡回法官的职权范围更加细致、深入,英格兰被划分为六个巡回区,财政署书记员开始正式使用“巡回法官”(justiciaserrantes)的称呼归档巡回审判卷宗(13)。1193年,理查一世(Richard I,1157-1199,1189-1199在位)十字军东征后归途中被德皇俘虏,为了筹措赎金并规制王弟约翰反叛造成的社会混乱,时任首席政法官休伯特·沃尔特(Hubert Walter)于1194年组织了一次总巡回审,这又是一次升华,体现在:专门针对总巡回的巡回条目(capitulaitineris)开始出现,条目中详细规定了法官应调查审理的事项和郡长、陪审团的职责,设立了为总巡回审做准备工作的验尸官(coroner)。[10]

  13世纪的总巡回审经历了一个由盛而衰的过程,从1198年到1292年最后一次总巡回启动前,英格兰总共有16次总巡回审,1261年以前有13次,1261年以后仅派出过3次。[10]1294年当总巡回法官们正在奔波途中时,传来命令要求他们暂停手中的案子,因为同法国的战争将就要打响了。之前也有过因战争而叫停总巡回审的先例,当时人们也并未意识到一个时代就要结束了,1294年被后世学者认为是总巡回审的终结之时,此后王室虽然也有重振总巡回审的念头和动作,但是像11世纪末和12世纪初那样的大规模的、有规律的、普遍的总巡回审判再也没有重现。

  巡回审判的目的在一开始就不是纯粹的“审判”,就如同巡回法官们不能称之为现代意义上的法官一样。当时的国王拥有“数量巨大却又在12世纪英格兰天空转瞬即逝的各种各样的司法官(justiciae,justiciarii)”。[8]17国王本人可以称之为巡回法官,因为所有的巡回法官本来就是他的替身,亨利二世本人经常带领一组法官亲自进行总巡回审,首席政法官也经常是总巡回审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各种伯爵、郡长、主教等等,只要获得国王的青睐,都可以充当巡回法官。除了打击犯罪,敛财是总巡回审的另外一个重要考量,亨利一世1130年的财政署卷宗(pipe rolls)中“司法以及王室管辖权”(justice and jurisdiction)收入仅次于王室领地的收入,这其中巡回法官贡献良多(14)。随着国王在刑事和民事诉讼领域管辖权的扩张,总巡回审的敛财功能进一步凸显,亨利一世1129-1130年财政署卷宗显示巡回法官带来的司法收入有438磅和2722.5马克银币以及7.5马克金币,而亨利二世1176-1177年的总巡回审所贡献的司法收入达2794磅和7625马克银币和1马克金币(15)。1170年的总巡回审专门针对各郡郡长的调查,1172年总巡回审专门负责征收免服兵役税(scutage)以应对与爱尔兰的战争,1173-74由于贵族反叛导致地方政府瘫痪,总巡回法官被派往王室领地负责征收王领税(tallages),这三次巡回审判都与“审判”无关。[11]20-21《巡回条目》中的条款在12世纪逐步增加,几乎包含了所有涉及地方管理的事项,这使它远远超出了司法机关的性质,更像是一个巡回中的政府而不是巡回法庭。

  巡回审判行使如此广泛的职能是国王个人王权向行政王权转变的时代需要,不能苛求一个刚稍稍摆脱事事亲为的国王能立即将其手下人马清晰地分为立法、司法、行政三支高效运转的机构。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正是由于国王中央管理机构的进一步发展导致总巡回审最后走向衰落。

  (二)总巡回审判的衰落

  客观来说,总巡回审的兴起与发展对普通法的形成乃至英国法治秩序的构建有着积极作用。但前面已经提到,它并不是一个专为百姓伸冤、来自正义之源泉的机构,由于总巡回审承担了国王太多的目的导致其在臣民心中的形象如同“狼来了”一样,这一点随着巡回条目的增加而愈加明显。1178年亨利二世从诺曼底返回英国随即对巡回法官们执行《北安普顿诏令》的情况进行调查,结果发现18个法官太过“热情”以至于国家和人民不堪重负,随后撤换了他们,只留下5人跟随自己巡访(16)。1194年为了筹措理查王的赎金,巡回法官更加事无巨细的挑剔,许多郡为了使他们手下留情而自愿缴纳“罚金”。[11]671233年康沃尔郡的民众为了逃避总巡回审而纷纷遁入森林(17)。两次总巡回审之间间隔不能少于七年,在亨利三世(Henry III,1207-1272,1216-1272在位)后期成为习惯,违反该规则的总巡回审不被各郡接受(18)。总巡回审如此不受欢迎除了附随太明显的搜刮罚金的目的外,还在于太过铺张折腾。巡回法官到来之前大法官(chancellor)要向郡长发出召集令状,郡长要召集本郡的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长、伯爵、骑士等等所有教俗贵族,以及所有自由土地保有者(freeholder),每个镇的镇长和四名代表,每个自治市镇(borough)12名代表,自上次总巡回审以来的历任郡长及其随从,郡法院百户区法院全都休庭,所有同总巡回审相冲突的活动都要停止。[12]265-266总巡回审在每个郡少则几周多则数月,所以臣民越来越将其视为洪水猛兽而非皇恩浩荡。尤其是在13世纪后期,随着巡回条目数量成倍增加,总巡回法官在每个郡停留的时间越来越长(19)。1278年的巡回条目要求巡回法官受理“侵害之诉(querelae)”以及进行“权利开示(QuoWarranto)”调查,[13]侵害之诉的对象直指地方官员,类似于现代的侵权诉讼,平民可不依令状而直接口头或通过书面(bills)提起针对任何地方王室官员或其他贵族的侵害之诉。权利开示调查要求所有声称拥有特权的人必须出示王室特许状或者其他方式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性,否则将被没收或处以罚款。这两种措施已经超出司法的范畴,侵害之诉的产生直接和1274-1275年的“百户区调查(Hundred Roll inquiries)”相关,目的是加强国王对地方官员的监督管控,而权利开示调查则同样是为了打击地方贵族。这两个措施最终使总巡回审不堪重负(20),侵害之诉不仅简便易行而且扩大了总巡回审的受案范围,权利开示调查不仅增加了总巡回法官的工作量还招致地方贵族的抗拒,1294年叫停最后一次总巡回审就是因为对外战争即将打响,如果继续在国内进行权利开示调查,很可能激起贵族们的反抗而使国王腹背受敌。[14]

  由于专业法官尚未出现,司法和财政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这些总巡回“法官”和财政署官员们不分彼此。至少在亨利一世早期,财政署已经每年开庭两次听取郡长们的汇报并处理所涉及的财政纠纷,而首席政法官一直是财政署的领导者,可以理解说这是一群没有分工的王室官员。[7]41-42到亨利二世后期,财政事务和司法事务纷纷激增,以至于财政署每年增加了两个开庭期,而总巡回法官们也开始将在巡回途中未处理完的案子带回财政署处理。至少在12世纪90年代,财政署官员开始出现明显的分化,一组官员专门处理财政事务,而另一组官员专门处理司法事务,并且两类事项的卷宗也有了初步的区分。[11]70-74于是,在英国普通法中有着重要地位的普通诉讼法院(debanco,common bench,the court of common pleas,民事诉讼高等法院)在财政署和总巡回法庭的双重作用下诞生了(21)。几乎同时,一个专门跟随国王处理诉讼的法庭,一个在国王面前(coram rege)听审的法庭也从御前会议中显形,它的起源同样扑朔迷离,约翰王由于丢掉了大陆领地,开始将更多心思转向英格兰本岛,1209年下令普通诉讼法庭不得再听审案件,所有案件都要移送到御前会议,也即国王面前处理(22),王座法院(court coram rege,king’s bench)的雏形开始显现。作为一个在国王面前审理案件的法院,王座法院也可以说是一个巡回法院,尽管至少在爱德华·柯克(Edward Coke,1552-1634)时期,国王亲自现身审理案件已经成为过去,[12]207但直到其寿终正寝的1875年,其令状上仍然要求被传唤者“来我们面前无论我们出现在英格兰的哪个地方”。[6]88两大中央法院的成立毫无疑问为臣民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更常规的途径(23),并且财政署处理财政案件的功能也延续下去。这些都能解释为何在亨利三世后期以及爱德华一世(Edward I,1239-1307,1272-1307在位)早期,两次总巡回审可以间隔十年左右(24),而臣民却不会因为无处诉冤而制造社会混乱,实际上,总巡回审此时已经不是臣民解决纠纷的首选,再加上律师代理制度的发展,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吸引着越来越多的案件,剥离了司法功能的总巡回审已经成为臣民的负担。

  (三)委任巡回审判的兴起

  越来越多的压在总巡回审法官肩上财政、监察等任务,一方面让他们在臣民心目中的地位一落千丈,另一方面让他们不堪重负,而中央法院的成型则是对其“核心竞争力”的瓦解,这些都是总巡回审最后走向衰落的重要原因。如果说虽然有了常设替代选择,但远在威斯敏斯特的中央法庭距离普通民众太遥远的话,那么同样具有“送法下乡”功能的委任巡回审判(commissions of assize)之勃兴则对总巡回审产生了致命冲击。

  Assize(审讯、审判、巡回审判)的原本含义是指会议、集会(assisa),随后引申为在该会议上通过的法案,比如《克拉灵顿诏令》(Assize of Clarendon),《北安普顿诏令》(Assize of Northampton),《武器诏令》(Assize of Arms)等。再进一步,还可以被引申为这些法案所建立的制度,比如大陪审诉讼(Grand assize)、占有诉讼(Possessory assize)(25)。原则说来,执行任何一项法案(assize)的委任状都可以被称作commissions of assize,但是由于地产诉讼在当时司法事务中的重要地位,commissions of assize就成了专指执行占有诉讼(possessory assize)的委任状(26),而这样一份委任状又可引申为一项活动——占有诉讼委任巡回审判。

  引申还没有结束。由于普通法的陪审制(jury)已经建立起来,若某郡的一个案件要在某中央法院开庭而又适用陪审程序时,传统的做法要将陪审团从该郡传唤到威斯敏斯特,梅特兰惊呼道,“让我惊讶的是,英国人竟要忍受如此重负达如此之久!”[6]91-92这样的“重负”在1285年得到缓解,是年颁布的《威斯敏斯特II法案》(statute of Westminster II)规定,陪审团应该于固定的时间出现在威斯敏斯特中央法院,除非在这之前(nisi prius,unless before)委任巡回法官来到他们面前。这样的规定使陪审团免遭奔波和破费,同时也将委任巡回法官的职权从占用诉讼扩大到几乎所有民事案件,任何进入普通诉讼法院或者王座法院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通过“事实裁断令状(writ of nisi prius)”被纳入委任巡回法官的管辖(27)。于是Commissions of assize的内涵又被扩展至“民事委任巡回审判”。

  刑事方面,同样也有专门的委任状。清监提审委任状(commissions of gaol delivery)的受命者负责某一监狱或者某一地区所有监狱中重罪嫌疑人的提审。清监提审委任状只能针对在押的嫌犯,刑事听审委任状(commissions of oyer and terminer)则赋予受命者调查和受理刑事控告和侵害之诉,这一委任状兴起于1274年爱德华一世的改革,目的是为减轻侵害之诉对总巡回审造成的压力(28)。由于都是针对刑事犯罪,清监提审委任状和刑事听审委任状往往被授予同一批人(29)。

  委任巡回审判不能被简单地视为是总巡回审的替代品,实际上,委任巡回审判的历史至少和总巡回审一样古老。当论及英格兰自诺曼征服到14世纪这一普通法发展的关键阶段时,任何追根溯源的企图都显得苍白无力,缺乏历史文献当然是一个重要原因,关键还在于普通法的这些制度并不是如一条河流那样自雪山融水而发,奔流直下绵延不绝,它在途中经历了无数次的改道、汇流甚至中断和干涸。很难说总巡回审和委任巡回审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制度,霍兹沃斯就将其参与者全部视为接受国王委任(commissions)到地方处理案件的巡回法官(itinerant justices),因为毫无疑问,他们的权力都来自于国王,总巡回法官出现在臣民面前时,第一件事是要宣读授权于他们到来此地的王室令状。[12]265-267他的这种做法被认为是将英国近现代的委任巡回审判制度(assize)和总巡回审挂钩,从而招致批评。[15]16解释总巡回审和委任巡回审的发展仍要回归到12-14世纪英格兰的王权发展上,或者说社会治理模式的发展上。总巡回审判作为一个“巡回政府”对于英格兰12-13世纪的社会治理产生过积极作用这一点毫无疑问,但是不能认为总巡回审就能解决一切问题,就能代表未来社会管理模式的发展方向。从巡游王权到总巡回审判是一种进步,预示着“个人王权”向“行政王权”的转变;这个转变进一步发展就要求更高程度的行政王权,也即更加细化的分工管理体系。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的分化反映了这一进程,委任巡回审判也同样如此,它与总巡回审最大的不同是只专注于司法事务。

  占有诉讼委任巡回审(possessory assize)最早可追溯到1166年亨利二世的新近侵占之诉令状(assize of novel disseisin),起初新近侵占之诉很可能是由总巡回审法官一并执行(30)。但是在两次总巡回审的间隔,专门的委任巡回审法官也可能被派往地方处理这些占有诉讼,[15]16-171215年《大宪章》中规定这样的委任巡回审应该一年派出四次,1217年《大宪章》又改为一年一次。自13世纪20年代,通常有四名本地骑士组成的法官开始负责占有诉讼委任巡回审,而这一时期的委任属于特别委任(specialcommissions),委任状仅指示受命者处理特定的某一起诉讼,亨利三世后期由专业法官开始负责的“总委任(generalcommissions)”巡回成为惯例。1273年,根据爱德华一世的法令,全国开始被划分为数个巡回区,由国王任命专业法官到各个巡回区听审所有占有诉讼。

  刑事方面的委任巡回审也经历了从特别委任到总委任的发展过程。清监提审本属于总巡回法官的职责范围,但毫无疑问嫌犯不可能只有等待总巡回法官到来时候才提审,尤其是13世纪后期总巡回审的间隔期越来越长。同占有诉讼委任巡回审一样,清监提审特别委任状一开始也通常授予四名本地骑士,也是专门针对某一座监狱甚至某一个嫌犯的特别委任。1292年,由专业法官根据总委任状在各自划定的巡回区清监提审的制度建立起来,1299年《罚金法案》(Statute of Fines)规定由民事委任巡回法官(justice of assize)负责各自巡回区的清监提审,自此,民事委任巡回法官一身负担数个委任状巡回全国的制度建立起来,Assize也就开始作为委任巡回审的代名词。

  这样,民事委任巡回法官(justice of assize)的管辖权就涵盖了大部分民事案件和重罪案件,侵害之诉的管辖权则留给了刑事听审法官。刑事听审委任状(commissions of oyer and terminer)也可以分为特别委任和总委任,前文提到刑事听审委任巡回的产生就是为了接管总巡回审的部分工作,所以它和后期的总巡回审有类似的地方,经常是国王用来压制社会动荡,恢复社会秩序以及推行某一法案的手段,尤其是其中的“暴力犯罪委任状(Trailbaston commissions)”,其风头一度盖过民事委任巡回。特别委任状由臣民向国王口头或者书面申请,也是主要针对侵害之诉,功能如同起始令状一样,其形式简便、过程迅速,甚至可以由申请者指定法官候选人,所以在13世纪上半叶十分受欢迎,在14世纪30年代每年签发的数量能保持在100-120份,到了70年代和80年代大约每年20-30份,而到了90年代则变成个位数。[16]120-121在治安法官(Justices of Peace)和季审法院(Quarter Sessions)发展成熟以及侵害之诉纳入令状制度以后,刑事听审委任状变得寥寥无几,成为国王偶尔用来满足王室利益的工具。

  与此同时,14世纪上半叶也见证了“总巡回审”的彻底消亡,在1294年以后,被称作“eyre”的巡回审仍有被召集并实施的举动,但是除了1329-1331年企图全面复兴总巡回审的尝试外,其他所谓“总巡回审”都只是针对特定区域的单个巡回,且都负载着国王的别有用心,总巡回审已经演变成国王达到特定目的的手段,比如针对主教空缺时主教区的巡回,以及针对伦敦市的两次巡回,其中许多次巡回审判都被当地居民以缴纳罚金的方式“买断”,1381年当达姆主教区(Durham)主教和坎特伯雷大主教都去世且满足七年间隔期时,总巡回法官们(justices of eyre)没有被派出,这预示着总巡回审彻底退出了英国历史舞台。

  三、总结与借鉴

  通过梳理英格兰巡回审判制度在中世纪的起源和变迁,可以发现,巡回审判是英国中世纪以后在发展司法制度方面所进行的重要改革措施。它的产生和发展得益于诺曼征服以后诺曼制度和盎格鲁-撒克逊传统的相互调和、发酵。分析英格兰中世纪社会治理模式的发展要综合考虑到诺曼征服以后的各种社会、政治特点,比如传统的盎格鲁-撒克逊王权观念、诺曼底的封建制度、作为封建制度衍生品的财政制度、军事制度等。由此方可理解英格兰最初的个人王权发展到行政王权、总巡回审发展到委任巡回审的演变过程,也就能认清巡回审判制度的真正价值所在。

  一方面,总巡回审并不是一套针对社会治理而精密设计的制度模式,当国家事务增多而又缺乏有效的地方行政机关时,国王委派其近臣巡查全国显得自然而然,尤其考虑到国王本人也一直处于巡游之中,在这个意义上,总巡回审不过是一种原始的社会管理模式;在中央官僚机构继续进化、分工更加细致的时候,总巡回审之前所承担的职能开始被剥离。司法层面,三大中央法院的崛起以及委任巡回审(assize)的普及可谓釜底抽薪;财政方面,13世纪,关税、动产税等普遍国税的开征使司法罚金收入相对显得微不足道,议会制的建立使中央和地方的距离拉近,国王不必再频频亲自或派总巡回法官去“体察民情”;委任巡回审的发展普及代表着司法治理这一社会管理模式在中央官僚结构日趋分工化、专业化之新形势下的必然选择,更加专业的委任巡回法官专注于司法问题,提供有规律的、便利的、权威的司法服务。当然这也反映了英格兰在地方管理层面的缺陷,14世纪,地方治安法官的兴起表明巡回审判制度并不是主要由于中央对地方官员的不信任,还在于地方缺乏一套统一的、高效的而又不至于产生离心力的地方管理体系。

  另一方面,巡回审判制度在英国普通法乃至英国法治的生成发展过程中起着奠基和推进的作用,它是形成英国普通法的独特因素之一,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英国近代司法体制之母。三大中央法院、令状制度、陪审制度、遵循先例原则,这些普通法的基本特点无一不与巡回审判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一开始没人能分辨财政署的官员和总巡回法官之间有什么区别,普通诉讼法院就是在这种混合之下诞生的,王座法院虽然在后期有了固定开庭地点但至少在名义上它一直是一个巡回法院。巡回法官们将法治传统播撒到英格兰每一个角落,每一次巡回审都是一次法制教育,臣民们相信总会有人来主持公道,通过法律途径总能解决问题。一个汇于中枢而又流于脉络的司法体系在规则上能打破封闭的地方习惯(31),造就一套通行的普通法,在人事上能有效杜绝地方保护(32),保证法官的中立和权威。

  就中国的情况而言,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们就开始了司法制度的改革,但一直到目前仍然处在探索之中。2013年11月9日至12日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召开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司法制度的改革都做出了精心安排和周密的制度设计。尤其是四中全会的决定,明确规定要在中国设立巡回法庭,这将在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史上留下重重的一笔。

  在四中全会精神的鼓舞下,根据中央批准的试点方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做出了巡回审判法庭设置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由刘贵祥任庭长;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由胡云腾任庭长。两个巡回法庭将于2015年年初受理、审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一方面,巡回法庭相当于最高法院的派出机构,在审级上等同于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的判决效力也等同于最高法院的判决,均为终审判决。另一方面,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以推动审判机关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能集中精力于司法政策和解释以及重大案件的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改革,必定会对中国的司法体制产生重大的影响。而要使上述巡回法庭更为完善,除了及时总结试点中的经验和教训之外,还必须吸收国外尤其是上述英国巡回审判制度的发展成果。从英国的情况来看,总巡回审判的形成,源于王权的扩张、司法体制的统一,以及增加王室财税收入等的需求,而一旦这些需求慢慢消失,尤其是当这种巡回审判成为对地方政府的直接妨碍、对当地居民正常生活的严重干扰,以及由于其承载了太多的功能而不堪重负时,这一制度就无法继续存在下去,为更加适合社会发展变化的委任巡回审判所取代。委任巡回审判一是专注于司法问题,二是它能提供有规律的、便利的、权威的司法服务,从而适合于社会发展的需求,成为英国近代一系列司法改革和制度创新的主要动力。

  特别是我们当前设立巡回法庭,其根本目的在于方便人民群众的诉讼、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统一法律的适用、摆脱原来行政区域党政领导的干预、提升地方审判机关的专业水平以及有利于最高法院本部集中精力于司法制度改革的顶层设计等。而在这方面,上述英国巡回法官在巡回审判中将法治传统播撒到英格兰每一个角落,将每一次巡回审判做成一次法制教育,臣民们相信总会有人来主持公道,通过法律途径总能解决问题,以及打破封闭的地方习惯,造就一套通行的普通法体系,在人事上杜绝地方保护,保证法官的中立和权威,等等的经验,与我们的目标极为吻合,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重点借鉴。

  尤其需要关注的是,无论是英国的总巡回审还是委任巡回审,其共同点都是中央司法权力对基层人民的直接开放。中央司法权力相对地方而言具有更高的水平,更高的权威和更少的地方势力羁绊,这一点对于中国目前的司法状况是有借鉴意义的。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两次提到“跨行政区”,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二是“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这说明中央已经意识到地方保护是目前司法体制中的一大顽疾,而巡回审判制度的核心价值就在于打破地方保护势力。另外,虽然现代交通工具、设施远比中世纪的英格兰发达,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疆域范围和人口数量,最高法院设置派出法庭是具有方便诉讼的客观意义的。这一举措在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同时又“送法上门”,可以相信在未来公民、法人之间的纠纷会越来越多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对于我们建设法治国家、实现伟大复兴都是十分关键的。

  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中央明确将派出法庭的受案范围界定在“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这一点十分重要。一是体现在“重大”一词上。相对于中世纪的英格兰,我国目前的地方法院的司法水平是符合现代标准的,地方法院是公民和法人解决纠纷的首选,是建设法治国家最重要的力量。另外,最高法院也无必要如中世纪英格兰那样与地方法院争夺司法权,所以最高法院派出法庭应该准确定位,将重心落在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指导、提升地方法院审判水平上来,在提供高水平、高权威的司法服务的同时,不能太过干涉地方法院原有职能。英格兰总巡回法庭职权逐渐扩充最后不堪重负,不仅成为众矢之的还断送了自己的命运,这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再者,体现在“行政和民商事案件”上。中世纪英格兰总巡回审一开始是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王之和平”,可见其是因刑事案件而生,而目前我国地方法院足以应对各种刑事案件,虽然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比如刑讯逼供、保障律师辩护权等等,但是尚无必要由最高法院提供普遍性的刑事司法服务。而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则是目前迫切需要最高法院介入的,最重要的就是前文提到的打破地方保护势力,尤其是针对行政案件的地方保护,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明确要“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相信最高法院派出法庭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一环。另外,虽然我国法律不承认先例的约束作用,但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代表着最高司法水平和权威,对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的经常性管辖,不仅能指导地方法院的工作,还能“以案说法”,向全社会普及法律知识、法治理念,捍卫司法公信力。

  另外,具有中国特色的,延续自革命根据地的基层法院巡回审判制度目前仍发挥着重大作用,尤其是在贫困偏远地区。基层法院的法官们虽然没有最高法院法官那样的“光鲜头衔”,但是他们也在实践着巡回审判制度,在这里,方便人民诉讼是第一考虑。我们在论及我国的巡回审判制度时,不能只看到最高法院的派出法庭,对于基层法院的巡回审判也应给予同样关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公民都有依法获取国家司法服务,感受公平正义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中世纪英格兰巡回审判制度的普遍性、直接性仍然需要强调。如何在我国构建两套侧重点不同而又并行不悖的巡回审判制度,是值得国家高层、一线法官以及学界同仁共同致力研究解决的。

  注释:

  ①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1-66页;Charles Homer Haskins,Norman Institution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5.

  ②Charles Homer Haskins,Norman Institution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49.Haskins考证在法国,这一制度在亨利一世(Henry I,1008-1060)时已经萌发,在腓力一世(Philip I,1052-1108)时已经有固定的人员组成。在诺曼底,参与会议的教俗贵族更多起的是一种“见证”而非“决定”的作用。

  ③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Charles Homer Haskins,Norman Institution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55; R.Allan Brown,The Normans and the Norman Conquest,second edition,Boydell & Brewer Ltd,2000,pp.45-48.

  ④封建制度与王权统治本来是相矛盾的。9世纪,北欧维京等海盗民族的入侵导致法兰克王国中央王权统治的瓦解,加速了法兰克的封建化。但是在英格兰,丹麦人的入侵反而促使了英格兰各王国的统一,丹麦入侵者以及本土国王们的“共同”作用致使在诺曼征服以前英格兰产生了不同于欧陆的强大王权,所以一些学者(F.M.Stenton、J.H.Round以及R.A.Brown)认为英格兰在诺曼征服以前是没有封建制度的,当然也有反对的意见,但是Brown认为诺曼征服以前的英格兰不存在封建制度是学界公认的(established)。R.Allan Brown,The Normans and the Norman Conquest,second edition,Boydell & Brewer Ltd,2000,pp.72-85.

  ⑤[法]R.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R.Allan Brown,The Normans and the Norman Conquest,second edition,Boydell & Brewer Ltd,2000,pp.57-58.

  ⑥虽然历史资料显示王国的一切重大事项都要通过贤人会议做出,但是不能夸大贤人会议的功能,由于当时的“国家事务”本来就很少,并且一切按照习惯行事,国王个人的能力大小影响着他与贤人会议之间的关系。[英]F.M.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41页;Charles Omen,England before the Norman Conquest,fourth edition,Methuen & CO.LTD.,1919,pp.367-370.

  ⑦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8-59页;R.Allan Brown,The Normans and the Norman Conquest,second edition,Boydell & Brewer Ltd,2000,p.58.

  ⑧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9-60页;introduction to anglo-saxon,228.忏悔者爱德华时期,反叛国王的大贵族戈德温(Godwin of Wessex,1001-1053)即是威赛克斯伯爵。

  ⑨YoramBarzel & Edgar Kiser,Taxation and Voting Rights in Medieval England and France,Rationality and Society,vol.14,No.4(Nov.,2002),pp.8-9.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存在的一项全国性税收,用以抵抗丹麦侵略的抗丹税(danegeld)在诺曼征服以后被威廉一世保留演变成土地税,但是国王只是在需要时候才想起来去征收,并且有大量教俗贵族领地获得免税权,再加上通货膨胀,抗丹税对国王的财政贡献十分有限,至亨利一世即很少征收,斯蒂芬王未曾征收过,亨利二世只使用过两次,1163年以后废止。

  ⑩程汉大,李培峰:《英国司法制度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29页;[法]R.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11)William T.Reedy,Jr.,The Origins of the General Eyre in the Reign of Henry I,Speculum,Vol.41,No.4(Oct.,1966),p.723; Ralph V.Turner,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c.1176-1239.Cambridge,1985,pp.20-21.

  (12)William T.Reedy,Jr.,The Origins of the General Eyre in the Reign of Henry I,Speculum,Vol.41,No.4(Oct.,1966),p.711-712.Reedy在分析以往学者对总巡回审判之起源时间的基础上,给出了一个比较保守的观点,认为就目前的文献来看,巡回审判最早只能追溯到1124年,是年根据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学家的记载,王室法官拉尔夫·巴塞特(Ralph Basset)在莱斯特郡(Leicester)处死了44名盗贼,并对另外6名制造假币者施以挖眼珠和宫刑。

  (13)William T.Reedy,Jr.,The Origins of the General Eyre in the Reign of Henry I,Speculum,Vol.41,No.4(Oct.,1966),p.724,需要注意的是,六个巡回区的划分方法只维持了一年,总巡回审在其存在期间并未产生如后来委任巡回审那样有规律的巡回区。

  (14)Judith A.Green,The Government of England under Henry I,Cambridge,1986,pp.78-81.司法收入包括各种“国王之诉讼”的罚金以及购买王室令状的付款,王室管辖权主要包括一些国王作为封建领主的权利,如继承金、封臣幼子监护权、主教空缺时对教区的监护权等。

  (15)William T.Reedy,Jr.,The Origins of the General Eyre in the Reign of Henry I,Speculum,Vol.41,No.4(Oct.,1966),pp.723-724.1129-1130年,王室地方法官(local justiciars)还存在并分享王室司法权,所以不仅巡回法官贡献司法罚金收入,而王室地方法官在1166年总巡回审后已经彻底消失,所以1176年王室司法权都由巡回法官行使。

  (16)[法]R.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Ralph V.Turner,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c.1176-1239.Cambridge,1985,pp.21.

  (17)Sir Frederick Pollock &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second edition,Cambridge,1978,p.202; Sir William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ume I,seventh edition,Methuen & CO.LTD.,P.271.

  (18)Sir Frederick Pollock &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second edition,Cambridge,1978,p.202; Sir William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ume I,seventh edition,Methuen & CO.LTD.,p.271;李云飞:《从高效到超载:中世纪英格兰巡回法庭的兴衰》,载《世界历史》2012年第4期,第52页。梅特兰提到诺福克郡(Norfolk)因七年未到而拒绝总巡回审,霍兹沃斯(William Searle Holdsworth,1871-1944)提到的是沃斯特郡(Worcester),而李云飞引用的则是赫特福德郡(Hertford)。

  (19)1272年的巡回条目有69条,而1278年的巡回条目激增到143条,其中多数是与“侵害之诉(querelae)”以及“权力开示(Quo Warranto)”调查相关。David Crook,The Later Eyres,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Vol.97,No.383(Apr.,1982),p.242.

  (20)Caroline Burt,The Demise of the General Eyre in the Reign of Edward I,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Vol.120,No.485(Feb.,2005),pp.1-14.作者对比了1278年几个郡的卷宗中有关侵害之诉案件的数量,发现其实侵害之诉并不如传统观点那样暴增,所以总巡回审被侵害之诉压垮的说法不能成立,至少还需更进一步地证实。但作者承认1278年以后,总巡回法官肩负了更多的诉讼外任务,这从他们在每个郡停留的时间相比以往更长即可得出。

  (21)关于普通诉讼法院到底何时产生的问题,学者之间并无定论,波洛克(Sir Frederick Pollock,1845-1937)和梅特兰注意到1178年亨利二世挑选五名御前会议成员命令他们听审所有诉讼,若无法处理则提交给国王和御前会议,他们将这一事件视为民事诉讼高等法庭的起源,Sir Frederick Pollock &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second edition,Cambridge,1978,pp.153-154;但是这一观点并未被后世学者普遍接受,Ralph V.Turner,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c.1176-1239.Cambridge,1985,p.21;霍兹沃斯也提到1178年,但是他的论据是格兰维尔(Ranulf de Glanvill,约1130-1190)著述中提到“banco”,并且他的态度模糊,未给出确切界线,Sir William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ume I,seventh edition,Methuen & CO.LTD.,pp.52-53,195-198;卡内冈也认为在格兰维尔时期,该法庭已经存在,参见[法]R.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可以肯定的是,《大宪章》中已经明确提出要有这样一个法庭不再跟随国王巡游,而应该在一个固定的地点听审。

  (22)[英]约翰·哈德森:《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刘四新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38页。1214年普通诉讼法院恢复工作,亨利三世幼年期不能主持朝政,待其成年以后,“王座法院”又复兴起来;霍兹沃斯认为在1224年之后王座法院和普通法院各自有了专属卷宗,Sir William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ume I,seventh edition,Methuen & CO.LTD.,pp.195-196;而波洛克和梅特兰则认为是在1234年以后,Sir Frederick Pollock &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second edition,Cambridge,1978,p.198.

  (23)13世纪上半叶,总巡回审进行过程中,普通诉讼法院一般要停止受案,因为正是该法院法官充任巡回法官到各地听审,但是到1249年,这一惯例停止了,总巡回审进行时普通诉讼法院不再关停。David Crook,The Later Eyres,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Vol.97,No.383(Apr.,1982),p.143.

  (24)Caroline Burt,The Demise of the General Eyre in the Reign of Edward I,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Vol.120,No.485(Feb.,2005),p.9.1268-1272年的总巡回审与1278-1286年的总巡回审之间间隔十分漫长,比较突出的是诺福克郡(Norfolk)在1269年被巡回,而下一次则直到17年后的1286年。

  (25)[英]F.M.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9页;Sir William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ume I,seventh edition,Methuen & CO.LTD.,p.275.

  (26)[英]F.M.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0-91页;Sir William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ume I,seventh edition,Methuen & CO.LTD.,p.276.

  (27)Sir William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ume I,seventh edition,Methuen & CO.LTD.,pp.278-279.由于陪审团只是裁决事实问题,所以委任巡回法官只是主持案件的事实审,最后判决要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中央法院做出,所以称之为事实裁断令状。

  (28)Anthony Musson & W.M.Ormrod,The Evolution of English Justice,Macmillan Press LTD.,1999,P.48.由于重罪一般都被逮捕拘押在监狱等待清监提审法官的审理,所以所谓“刑事听审”委任状处理的大部分都是侵害之诉(trespass)。

  (29)Sir William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ume I,seventh edition,Methuen & CO.LTD.,p.274;[英]F.M.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2页。

  (30)[法]R.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55页,卡内冈写到“因违反上述法令非法侵入他人土地而招致罚金被记录在卷筒卷宗的第一例出现在1166年,随后持续了若干年,并与总巡回审的第一次浪潮(公元1166-1170年)相吻合。”[英]约翰·哈德森:《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刘四新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42页。同属于占有诉讼的还有1176年《北安普顿诏令》中的收回继承地令状(assize of Mort d’Ancestor),还有圣职推荐令状(darrein presentment)和地产性质诉讼令(assize of utrum),它们也被认为出现在亨利二世后期,[法]R.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63页。

  (31)委任巡回审(Assize)在1971年法院法(Courts Act 1971)颁行后彻底退出了历史舞台,但是英格兰仍然保留了巡回区(circuits)和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s),所以可以说巡回审判的传统还在。

  (32)在总巡回审的初期,被派往各郡的“法官”往往都在该地拥有大量的封建领地,但这本身就是在社会治理体系不发达时候的必然选择。在委任巡回审时,隔断巡回法官和地方的联系成为共识,但是过程也十分漫长。相对来说,中央法官还是比地方法官更能超然于地方事务。

  原文参考文献:

  [1][法]基佐.法国文明史(第三卷)[M].沅芷,伊信,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2]Charles Homer Haskins.Norman Institutions[M].Lond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18.

  [3]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4]T.F.Tout.Chapters in the Administrative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Volume I[M].Manchester:Manchester,1920.

  [5]R.Allan Brown.The Normans and the Norman Conquest,second edition[M].Suffolk:Boydell & Brewer Ltd.,2000.

  [6][英]F.M.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M].李红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7][英]约翰·哈德森.英国普通法的形成[M].刘四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8][法]R.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M].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William T.Reedy.The Origins of the General Eyre in the Reign of Henry I[J].Speculum,1966,4:692.

  [10]李云飞.从高效到超载:中世纪英格兰巡回法庭的兴衰[J].世界历史,2012,(4):49-50.

  [11]Ralph V.Turner.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c.1176-1239[M].Cambridge:Cambridge,1985.

  [12]William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ume I,seventh edition[M].London:Methuen & CO.LTD.,1924.

  [13]Caroline Burt.The Demise of the General Eyre in the Reign of Edward I[J].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2005,485:2-3.

  [14]David Crook.The Later Eyres[J].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1982,383:242.

  [15]J.S.Cockburn.A History of English Assizes,1558-1714[M].London:Cambridge,1972.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